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初120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杨洁,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小松,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奥力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东区。
法定代表人:高俊涛。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音集协”)与被告重庆奥力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迪餐饮娱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长徐华、
审判员黄键、
代理
审判员彭浩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力迪餐饮娱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音集协诉称:其与涉案作品权利人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获得了1《醉赤壁》、2《西界》、3《加油》、4《X》、5《妈妈的娜鲁娃》、6《真材实料的我》、7《子弹列车》、8《江南》、9《害怕》、10《天使心》等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原告发现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内提供的点唱机中收录了原告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给权利人造成了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音乐电视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奥力迪餐饮娱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音集协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852号公证书和《流行歌曲经典》DVD以及重庆市渝中公证处(2015)渝中证字第1413号公证书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奥力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中国音集协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音乐公司”)签订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海蝶音乐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中国中国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包括海蝶音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中国音集协行使。海蝶音乐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中国音集协行使的权利。为有效管理海蝶音乐公司授予中国音集协的权利,中国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海蝶音乐公司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海蝶音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在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DVD第一辑和第三辑中涉案十首音乐电视作品《醉赤壁》《西界》《加油》《X》《妈妈的娜鲁娃》《真材实料的我》《子弹列车》《江南》《害怕》《天使心》署名的著作权人为海蝶音乐公司。2015年5月8日,原告中国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奥林匹克体育中心的“奥力迪KTV”,在“尤文图斯”包房内,操作歌曲点播机点播了包括涉案十首歌曲在内的音乐电视作品,对播放画面截取片段录像,且取得了收款单位为重庆奥力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发票及持卡人存根各一张。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对上述行为予以了公证。经庭审比对,公证光盘中的歌曲与《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和第三辑中的《醉赤壁》《西界》《加油》《X》《真材实料的我》《江南》《害怕》《天使心》歌曲相同,与《妈妈的娜鲁娃》《子弹列车》歌曲不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关于提供音乐电视作品点播服务涉嫌侵犯著作权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专辑《流行歌曲经典》记载,涉案十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海蝶音乐公司。在被告奥力迪餐饮娱乐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
本院认为海蝶音乐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根据原告中国音集协举示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证明,原告中国音集协经海蝶音乐公司授权取得了对涉案十首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而被告奥力迪餐饮娱乐公司在其经营的包房内提供涉案八首音乐电视作品点播服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中国音集协所享有的合法权益,被告奥力迪餐饮娱乐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本院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奥力迪餐饮娱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集协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奥力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提供《醉赤壁》《西界》《加油》《X》《真材实料的我》《江南》《害怕》《天使心》八首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并删除相关作品;
二、被告重庆奥力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4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奥力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徐 华
审 判 员 黄 键
代理
审判员 彭 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东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