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2589号原告赵某,略。被告周某,略。被告高某,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5年11月份,被告周某同高某承包太平镇西河口村小广场工程,来我处峄山镇野店村予件厂联系广场用料业务(彩砖、渗水砖、水泥梁、水篦子等),原告以最低价位让利给被告,被告承诺货到付款7588元。可货到后,以钱未凑足为由,推迟几天。原告几十公里货已运到,无奈,深知受骗、任其摆布。工程竣工交付后,被告仍无动于衷,直到春节周某才往原告卡里打了2000元。后原告多次追要,两人相互推诿,以款未到位为由,仍一许再许,后互不认账。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追回被告广场用建筑材料剩余欠款5588元,多次追要债款费用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的货款7588元确实用到了太平镇西河口村小广场工程上了,并且高某也认可。被告高某给了其2200元的工资,其将其中的2000元给了原告。原告为什么找被告周某,是因为其经手了这个事情,知道前后的过程。被告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1月18日,被告高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并分别在上面进行了签名,一张载明:被告高某向原告购买渗水砖计款180元、水泥棒360元、3米过梁360元、2.5米过梁240元,合计1140元;另一张载明:被告高某向原告购买篦子计款3600元、8字砖984元、30彩砖1148元,合计5732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高某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也在上面进行了签名,载明:被告高某向原告购买彩砖计款469元、渗水砖247.50元,合计716.50元。上述三张欠条总计款7588.5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2000元,未主张小数点后的尾数。上述事实,主要根据被告高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三张,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结合本案,通过被告高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三张可以看出,被告高某向原告购买了渗水砖、水泥棒、过梁、篦子、8字砖、彩砖,以及被告高某在欠条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被告周某对购买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某偿还剩余建筑材料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周某在欠条中未签字,其辩称理由是经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剩余款项,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剩余建筑材料款55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高某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