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2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叶超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湛和,男,汉族,1934年6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区丽容,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彩红,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沪,女,汉族,1969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沣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邓仲麟。委托代理人陈永清,男,汉族,1972年5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湛和、黄沪、佛山市南海区沣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源化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4时40分许,黄沪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海区××吉赞村路口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湛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湛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湛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湛和即被送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8日出院。为此共产生了医疗费18117.31元,并产生了生活用品费119.5元、住院期间的陪人费1150元及租陪人床费160元。上述费用均由沣源化工公司垫付。治疗终结后,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经纬鉴定所)鉴定,张湛和的损伤达六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C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约三个月,右小腿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的费用约30000元。张湛和支付了鉴定费4500元。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张湛和安装假肢的费用及假肢安装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评估。事故发生后,黄沪及平安保险公司均没有向张湛和垫付过款项。张湛和属城镇居民户籍。张湛和与妻子生育的儿子张信英(出生日期为1962年12月17日)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智力一级残疾(极重度)。张信英在事故发生时未婚未育。肇事车辆粤Y×××××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权人是沣源化工公司,黄沪是沣源化工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本起事故时黄沪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向平安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核定张湛和的损失为:第1-3项21017.31元;第4-11项175505.58元(具体详见原审判决附表)。张湛和上述损失合共196522.89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赔付120000元,超出部分76522.89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需赔偿张湛和18714.64元(已扣除沣源化工公司19546.81元)。由于张湛和的损失已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黄沪、沣源化工公司均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沣源化工公司垫付的费用19546.81元,可自行向平安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38714.64元予张湛和。
二、驳回张湛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6.4元(张湛和已预交),由张湛和负担1017.4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419元。平安保险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张湛和,原审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提出:
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张湛和需要抚养儿子张信英,并错误支持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张湛和提交的证据显示,张信英出生于1962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信英已是成年人,不属于法定的被扶养人。张湛和提交的《残疾人证》仅能证明张信英是智力一级残疾,但不能证明张信英无劳动能力,一般而言,残疾人会获得政府或所居住的村委会资助生活费,有一定的生活来源,故原审法院认定张信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二、原审法院错误支持张湛和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审法院根据张湛和提交的鉴定结论,认定张湛和右小腿安装的假肢费用为30000元,但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确定张湛和假肢安装费用的依据。理由如下:首先,张湛和委托的鉴定机构经纬鉴定所不具有对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的问题出具鉴定意见的资质。而且,该鉴定机构未综合调查假肢的价格,也没将广东司法鉴定协会综合调查的假肢价格水平作为参考依据,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其次,经纬鉴定所未对张湛和需要安装假肢的长度进行测量,鉴定结论只载明右小腿下1/3段以远缺失。按照缺失1/3长度需安装6-15厘米长度的假肢计算,市场价格12000元至16000元,安装一次即可,经纬鉴定所认定安装假肢费用30000元明显过高,严重偏离市场合理价格。再次,经纬鉴定所未对张湛和遗有右小腿与膝关节下远缺失程度进行分析计算,未综合考虑、比较相同类型假肢的市场价格,亦未征求其他具有专业资质的医疗机构的分析意见,明显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科学理论依据,故鉴定结论不合理。平安保险公司在原审期间申请对张湛和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请二审法院准予平安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根据重鉴结论作出客观认定。
三、原审法院错误支持张湛和的误工费。首先,张湛和在起诉时并未提出误工费的赔偿请求,其次,张湛和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0岁,远超法定退休年龄,况且,张湛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因此,原审法院支持张湛和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一项,依法改判;2.判令张湛和、黄沪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湛和答辩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向张湛和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30312元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湛和的儿子张信英虽已成年,但其有严重智障(智力一级残疾),无法独立生活,平时完全依赖张湛和的照顾。根据《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世界卫生组织(WHO)和美国智力低下协会(AAMD)的智力残疾分级标准,可知一级智障的智力水平是重度,智商值﹤20,适应行为水平为极度缺陷,其不能与人交流,不能自理、不能参与任何活动、身体移动能力很差,需要环境提供全面的支持,全部生活由他人照料。张信英持有一级智障残疾证,证明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劳动能力获取生活来源,也无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二、原审法院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应付张湛和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元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经纬鉴定所有提供配置辅助器具适配意见的资质,因为从经纬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看出,经纬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法医临床鉴定,表明其具备提供配置辅助器具适配意见的资质。其次,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的《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试行)》中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评定只是参照适用,不具有强制性。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过程所产生的费用,要根据每个人的年龄、受伤程度、适应程度以及安装过程中所产生的培训费等实际情况来调整。张湛和年事已高,腿部截肢的程度也较为严重,对残疾辅助器具需要较长的培训时间,经纬鉴定所综合考虑张湛和的实际情况,出具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合理的。
被上诉人沣源化工公司答辩称:沣源化工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张湛和受伤后也垫付了前期的费用,已经尽到积极救治的责任,对于张湛和的赔偿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黄沪在二审期间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被上诉人黄沪、沣源化工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张湛和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的复印件各1份,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1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45张,拟证明张信英身体状况较差,需支付巨额的医疗费,平时也需要张湛和特别照顾。经质证,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对张湛和未能提供原件核对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上述证据均发生在本案事故之后,不能反映事故前张信英的身体状况,也不能证实张信英的实际劳动能力情况。被上诉人黄沪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沣源化工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质证意见要发表。本院审核认为:因张湛和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均有原件核对,且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湛和提交的其他证据为复印件,且平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信英在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多次到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自身疾病。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对本案作出以下分析: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张信英与张湛和为父子关系,张信英在本起事故发生时虽已成年,但其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一级智力残疾的残疾人证。根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智力残疾等级的划分标准,一级智力残疾属于极重度,表现为适应行为极差,面容明显呆滞,终生生活需全部由他人照料,运动感觉功能极差,如通过训练,也只在下肢、手及颔的运动方面有所反应。而且,张湛和与张信英户籍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均书面确认,张信英长期由张湛和照顾。张湛和二审提交的医疗票据也进一步证实了张信英的身体状况极差,生活需要依赖他人照顾。由此可见,张信英属于张湛和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原审法院支持张湛和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案涉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确定张湛和假肢安装费用的依据。案涉的鉴定意见由经纬鉴定所出具,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医临床鉴定的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在对张湛和的医疗文证材料和影像资料进行全面审查及对其本人进行临床检查后,作出张湛和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限等各项综合评定,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意见中关于假肢安装费用的确定,是根据事故造成张湛和右小腿下1/3段以远缺失这一事实,张湛和有安装假肢以改善肢体功能及形体外观的需要,并结合假肢安装的市场价格、安装假肢过程中必然发生的住院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综合评估,合乎实际,可以作为张湛和赔偿损失主张的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案涉的鉴定机构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不应采信,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张湛和在本案中未提出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也再次明确不主张误工费,原审法院认定张湛和存在误工费的损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除上述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核定张湛和的其他损失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减原审核定的误工费7147.33元,本起事故造成张湛和的各项损失合共189375.56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张湛和支付120000元赔偿款,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9375.56元,张湛和自行承担50%的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140.97元(已扣除沣源化工公司垫付的19546.81元)。沣源化工公司垫付的费用,可自行向平安保险公司理赔。综上,平安保险公司上诉部分合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35140.97元予张湛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36.40元(张湛和已预交),由张湛和负担1017.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41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张湛和,原审法院不另收退;二审案件受理费1481.9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已预交),由张湛和负担78.7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403.26元。张湛和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本院不另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绮云
代理
审判员 唐铭焕
代理
审判员 袁秋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车 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