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1384号罪犯朱正斌,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高中文化,现在云南省昆明监狱服刑。本院于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0)昆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正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付莲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年七月八日以(2010)云高刑终字第9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云高刑执字第480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
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经本院以(2015)昆刑执字第5726号裁定书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昆明监狱于2016年6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朱正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正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朱正斌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正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30年10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