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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执1334号

曹某与黄某赡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曹某,黄某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1334号申请执行人曹某。委托代理人刘斌,南通市通州区海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黄某。申请执行人曹某与被执行人黄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612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黄某应给付申请人2016年度生活费人民币3000元及医药费102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黄某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当事人双方协商,申请人同意由被执行人接回家赡养相应时间。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由被执行人接回家赡养于法不悖。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12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能自觉赡养,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袁东华

审 判 员  张仲实

代理

审判员  倪晓冬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金锋第1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