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初字第1613号

裴自豪与裴国营、芦泽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裴自豪,裴国营,芦泽兵,张士印,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裴自豪,男,1991年6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张琪,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裴国营,男,1981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芦泽兵,男,1967年3月13日生,汉族。被告张士印,男,1963年7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玉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董事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晓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方钊、王良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裴自豪诉被告裴国营、芦泽兵、张士印、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集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自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国、被告张士印委托代理人郑玉美、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方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国营、芦泽兵、商丘交运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自豪诉称,2015年1月2日14时50分,原告乘坐被告裴国营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沿豫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5公里+4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芦泽兵驾驶被告张士印的挂靠在被告商丘交运集团的豫N×××××好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事故科认定,裴国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泽兵负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豫N×××××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499.06元、误工费24589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844.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0015.4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芦泽兵未答辩。

被告张士印辩称,芦泽兵系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我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未答辩。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因被保险车辆交强险已在限额内对另外两受害人赔偿完毕,现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比例,又因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免赔5%,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4时50分,被告裴国营醉酒后无证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豫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5公里+400米处时,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芦泽兵驾驶的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裴国营车上乘员娄素红经抢救无效死亡,裴国营及其车上乘员原告裴自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裴国营应负主要责任,芦泽兵应负次要责任,娄素红、裴自豪无事故责任。豫B×××××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裴要军,实际车主为被告裴国营。豫N×××××号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士印,系挂靠在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处运营,芦泽兵系张士印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裴自豪于事故当日入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2499.06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为400元(20元/天×20天)。于2016年1月6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裴自豪的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检查费844.5元。原告裴国营自2013年10月至今在通许县县城居住,其误工费为24591.93元(24391.45元/年÷365天×368天),护理费为1560.11元(28472元/年÷365天×20天),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另查明,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娄素红家属损失110871.20元、裴国营损失11128.8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娄素红家属损失78952.35元、裴国营损失34696.75元。现原告裴自豪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499.06元、误工费24589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844.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0015.46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裴自豪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等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裴自豪申请撤回对被告芦泽兵的起诉,已经本院准许。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裴国营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芦泽兵应负次要责任,娄素红、原告裴自豪无事故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造成原告裴自豪身体伤残,根据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原因,裴自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裴自豪主张其误工费为2458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裴自豪的损失医疗费3249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24589元、护理费1560.11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8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4975.57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30%即34492.67元。因豫N×××××号客车投保三责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在其承担的三责险范围内免赔5%后应赔偿28743.89元,该免赔部分5748.78元应由被告张士印承担。因豫N×××××号客车系挂靠在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则其应与实际车主张士印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裴自豪的损失,被告裴国营应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80482.9元。对原告裴自豪的其他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裴自豪各项损失共计28743.89元;

二、被告张士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裴自豪各项损失共计5748.78元;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裴国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裴自豪各项损失共计80482.9元;

四、驳回原告裴自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裴自豪承担11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647元,被告张士印承担129元,被告裴国营承担1810元。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89)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向永

审 判 员  张闯开

人民陪审员  杨运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卢泰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