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刑终72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负责人王宝璐,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冉,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45年4月18日出生,天津市河西区人,退休职工,现住天津市河西区。系被害人王某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汉族,1944年8月11日出生,天津市河西区人,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乙之母。原审被告人徐波,男,汉族,1978年12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鄂尔多斯市,捕前住鄂尔多斯市。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日被东胜区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波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5)东刑一初字第4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徐波无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肇事致行人王某乙死亡后逃逸,又于案发当晚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徐波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乙无责任。被告人徐波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涉案车牌号为×××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该险别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人徐波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甲与二原告人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二原告人207000元,同时徐某甲将其所有的×××号宝马WBAPC710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赔偿物给予二原告人;被害人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徐波予以谅解。在调解协议中还约定,二原告人未得到赔偿的诉求,仍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勘查照片,证人张某某、苏某某、赵某某、徐某甲、贺某某、徐某乙的证言,提取徐波血液笔录及乙醇检测报告,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鄂尔多斯广厦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徐波的供述,东胜区法院(2011)东法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户口簿、户籍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被告人徐波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逸。徐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在案发后,在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波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徐波驾驶人民财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号机动车肇事,致被害人王某乙死亡,因此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丧葬费27228元、死亡赔偿金567000元等经济损失理应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孙某某赔偿保险金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二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因驾驶人徐波醉酒、无证驾驶车辆而肇事致他人死亡,故上诉人不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孙某某保险金110000元,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22时许,上诉人徐波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亿利资源集团广场门前时,将由北向南沿人行横道步行通过的王某乙撞倒,致其当场死亡。肇事后徐波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又于案发当晚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徐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乙无责任。×××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该险别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审被告人徐波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二原告人经济损失207000元,徐某甲将其所有的×××号宝马WBAPC710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赔偿物给予二原告人;被害人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徐波予以谅解。在调解协议中还约定,二原告人未得到赔偿的诉求,仍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主张权利。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徐波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日被东胜区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勘查照片,证明2015年6月16日晚22时许,被害人王某乙在东胜区鄂尔多斯大街亿利资源广场路段沿人行横道穿过马路时被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机动车撞倒,致王当场死亡,肇事者驾车逃逸,事故现场提取到车辆灯壳碎片和大灯碎片。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6日22时许,我在东胜区财校家属楼的家里看电视时听见马路上”咣”的撞击声,随后看到东胜区鄂尔多斯西街亿利资源集团广场路段的南侧道路的非机动车道内头北脚南躺着一名男子,附近有散落的玻璃碎片,遂打电话报警。4、证人苏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6日晚22时许,苏某某、赵某某和被害人王某乙等九人一起沿马路行走,到东胜区亿利资源集团广场前面人行道横穿过马路时其他人先过马路,王某乙落在后面行走,突然听见”嘡”的一声,看见王某乙倒在人行横道东侧、南侧马路的路边,一辆黑色越野车快速由西向东驶离,王某乙后脑处在流血,现场散落着一些黑色塑料碎片。事故现场除了那辆肇事的黑色越野车外没有其他车辆,王某乙倒地后也未被其他车辆碾压过。5、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是徐某甲,案发期间由其儿子徐波驾驶使用。6、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6日18时至21时许,徐波驾驶着一辆黑色宝马X3牌小客车将我送到饭店,我和徐波等人一起吃饭、饮酒。当晚22时许,徐波给我打电话称其”驾车将人撞了”,我当时劝徐去自首。7、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6日23时许,我弟弟徐波打电话称”他酒后驾驶车辆在东胜区七完小附近把人撞了”,让我到现场看看被撞人的伤情。我得知徐波肇事逃逸后,在电话里劝说徐波投案自首。8、提取徐波血液笔录及乙醇检测报告,证明案发时上诉人徐波醉酒驾车。9、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证明东胜区交通管理大队经对×××号宝马牌黑色小型越野客车勘验,该车右前侧留有撞击痕;右前翼子板因撞击变形,前机盖右侧留有撞击痕;右前翼子板前端附着人体组织;前机盖、右前大灯、右前翼子板、前保险杠损坏。另,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大灯碎片与×××号车右前大灯的受损部位比对完全吻合。10、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王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多部位损伤而死亡。11、鄂尔多斯广厦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乙于2015年6月16日因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12、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东公交认字【2015】05号,证明上诉人徐波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让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形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徐波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乙无责任。13、上诉人徐波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16日22时许,我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号宝马牌小型客车沿东胜区鄂尔多斯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亿利资源集团小广场路段时将在人行横道线上过马路的王某乙撞倒后驾车逃逸。并于当晚向东胜区交通管理大队自动投案。14、东胜区人民法院(2011)东法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徐波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15、户口簿,证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被害人王某乙的近亲属。16、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原告人王某甲、孙某某均有退休工资。1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号肇事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为人民财险公司以及所保险别、赔偿限额、承保期间等。18、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徐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徐波取得了原告方的谅解;二原告人未得到赔偿的诉求,仍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主张权利。1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波已成年,具备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能力。上列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徐波肇事后逃逸。徐波有自首情节,且附带民事赔偿已调解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徐波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由于徐波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徐波驾驶人民财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号机动车肇事,致被害人王某乙死亡,因此给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丧葬费27228元、死亡赔偿金567000元等经济损失理应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及其代理人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因驾驶人徐波醉酒、无证驾驶而肇事致他人死亡,故上诉人不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孙某某保险金110000元,
经审理查明,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我国的交强险制度更加强调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更为重视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徐波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甲与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进行赔偿行为并不影响人民财险公司在第一顺位的赔偿责任及赔偿限额;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号肇事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期间内,故人民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人王某甲、孙某某赔偿保险金110000元,故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银 福
审 判 员 孟和巴图
代理
审判员 王 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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