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1294号

梁某某诉梁某某、梁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父子关系)委托代理人赵晓辉,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父子关系)被告梁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文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梁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俩被告是父子关系,我与被告为南北相邻的邻居,我居南、被告居北。被告擅自在我正房后墙挖下沟壑且长时间倾倒脏水,并将我家的后墙根砖刨出,对居住形成隐患,并且,在我维修房屋时无理阻拦。我认为,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的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相邻关系,被告之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在我维修房屋修建二楼时,被告不得阻拦。

被告梁某某、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水道与我没有关系,水道是大队批下的,所有的排水都是走这个水道。我没有拦截水道。并且,原告修建时我不会阻拦。

经审理查明:1986年7月30日,原告梁某某批得宅基地一块,并领取宅基地使用证,该证上显示,宅基地长为16.7米,宽为14.5米,修建有四间砖木平房四间。

被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为父子关系,于1988年批得房基一块,但未领取宅基地使用证,位于原告梁某某宅院北面。现该院被告梁某某居住使用。在原告梁某某正房后墙根处有村委会规划的水道,水道走向为从东往西,用于村民排水使用。近年来,由于原告家维修房屋,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原告称,被告家在水道上拦截截头,致使水道排水不畅,将原告梁某某家的正房后墙被水淹侵。对此事实,被告均不予认可,称不是该堵截水道。原告为此提供证人证言,用于证实被告梁某某家因原告家修建房屋而阻拦修建,于2015年将水道上用土打了截头致使流水不畅。...的事实。另查明,被告梁某某批得的宅基地,该宅基地的通街走道应该为坐南朝北方向,本宅排水按规划是朝北排水。近年来修建了南围墙,通街走道从本宅的东南方向,院内的出水在本宅的西南角方向。去年,原告家欲在自己正房上加盖二层,遭被告阻拦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宅基地使用证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梁某某为前后邻居。作为相邻的各方,均应与人为善、和睦相处,公平合理,方便生活。在全民素质逐渐提高的今天,本不应该发生邻里相害、反目为仇的事件。原告梁某某应在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范围内修建、维修自己的房屋,只有这样,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梁某某正房后墙根处有村委会规划的排水水道,水道的所有权是村委会,每位村民都有义务保持水道的通畅,不能故意拦截。被告梁某某、梁某某批准修建的房院通街走道和排水本不在原告正房后面,对于水道应当合理维护是该应尽之责,更不应故意倾倒脏水。对于原告梁某某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梁某某、梁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水道截头挖开,将水道恢复到原来的宽度,保持水道的通畅排水。不得在原告正房后墙根倾倒脏水。

二、在原告梁某某家维修正房时,被告梁某某、梁某某不得阻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俊红

人民陪审员  张娇丽

人民陪审员  张坚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志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