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2105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全胜,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淑芹,农民。被告赵魏,农民。被告赵玄玄,农民。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李淑芹、赵魏、赵玄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晓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郭全胜,被告李淑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魏、赵玄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李淑芹经被告赵魏、赵玄玄担保,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8%,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并约定了罚息、复利、担保范围等。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李淑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赵魏、赵玄玄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淑芹、赵魏、赵玄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淑芹辩称:被告李淑芹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因经营亏损无力偿还,请原告给予宽限期,逐步偿还。被告赵魏、赵玄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出借人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被告李淑芹担保人被告赵魏、赵玄玄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发放日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借款到期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借款利率年利率13.8%逾期利率年利率17.94%,即借款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每季的第21日结息偿还本息0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催收情况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淑芹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赵魏、赵玄玄应否对该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淑芹、赵魏、赵玄玄之间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李淑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李淑芹不按期还本付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3.8%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本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赵魏、赵玄玄自愿为被告李淑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李淑芹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魏、赵玄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淑芹追偿。被告赵魏、赵玄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淑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给付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赵魏、赵玄玄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淑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淑芹、赵魏、赵玄玄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冬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