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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民初350号

王秀勤与张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秀勤,张建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350号

原告:王秀勤,女。

被告:张建峰,男。

原告王秀勤与被告张建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勤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玉器一件,价值人民币150000元,被告给原告签订一份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之后就联系不上被告。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及拖欠货款29个月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150000元货款。2、短信记录,用以证实被告说要偿还货款,但一直未还。本院调取证据:1、调查仵玉侠的笔录一份,仵玉侠陈述,不知道张建峰去哪了,联系不上。2、调查被告姐姐的笔录一份,其陈述,不清楚张建峰去哪,联系不上。3、马一店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张建峰全家外出多年,没在家居住,去向不明。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0日,被告张建峰从原告王秀勤处取走玉器(碧玉鼎)一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拿到王秀勤碧玉鼎,单价壹拾伍万元。张建峰2013.6.20”。被告张建峰将上述玉器取走后至今未支付货款,亦未返还上述玉器。被告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取走原告玉器,虽然条据书写为借条,但该条据中对货物名称、数量及单价均进行了约定,应视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在取走约定的玉器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所欠货款并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时间,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秀勤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建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志

审 判 员  宁秀晓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付春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