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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82号

蔡和文与蔡苹春、蔡清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蔡和文,蔡苹春,蔡清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82号原告蔡和文,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蔡苹春,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蔡清波,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

原告蔡和文与被告蔡苹春、蔡清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决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和文,被告蔡苹春、蔡清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30日。

原告蔡和文诉称:2008年1月1日,被告蔡苹春向原告租赁其在门前洋的承包田1亩,双方口头约定时间到2015年4月8日。后被告蔡清波在承包田上挖鱼塘。2015年4月8日,原告向二被告讨回承包地,被告蔡清波不同意归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门前洋的承包地1亩,东至蔡陆旺、西至蔡亚料、南至蔡清波、北至蔡文祥,并回填原状。2、二被告赔偿原告土地复耕费1500元以及2015年、2016年租金损失3000元共计4500元。

被告蔡苹春辩称:1、讼争的土地是原告的,应该还给原告。2、鱼塘是被告蔡清波挖的,损失应该由蔡清波赔偿。

被告蔡清波辩称:1、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应该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2、讼争的土地是其与蔡苹春互换的,约定的互换时间还没到,不同意归还。3、其向蔡中和租赁的土地与讼争的土地有关联,应追加蔡中和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5日,原告蔡和文与颜厝镇园中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园中村门前洋耕地0.872亩的承包经营权,四至为东至蔡陆旺、西至蔡寿水、南至蔡清波、北至蔡文祥。2008年1月份,被告蔡苹春向原告蔡和文租赁该土地,并将此交给被告蔡清波使用。同年7、8月份左右,被告蔡清波将土地挖成鱼塘进行养殖作业。上述事实有耕地承包合同书、园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6.7.3)、园中村民委员会土地发包的内业资料、本院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蔡和文提交的园中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1月3日出具的证明所记载的面积及四至与村委会的内业资料不符,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蔡清波提交的被告蔡苹春与案外人蔡文全、蔡艺川、徐中合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被告蔡清波与案外人蔡中和签订的协议书均与本案不具有必然联系,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蔡和文与被告蔡苹春之间租赁关系的终止时间。原告蔡和文主张:其与蔡苹春是亲戚关系,没有做书面协议,只是向蔡苹春说过:“蔡中和什么时候把地讨回去,你也要把地还给我。”被告蔡苹春主张:当初租地是为了跟蔡清波向蔡中和租赁的土地交换使用,蔡中和让我用多久,我就租多久给蔡清波使用。被告蔡清波主张:他与案外人蔡中和约定的租赁期限是到体制变动为止,当初是看到蔡和文与蔡苹春之间的协议也是到体制变动,所以才答应跟蔡苹春交换土地。本院分析如下:被告蔡清波主张原告蔡和文与被告蔡苹春约定的租赁期限是到体制变动,但是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讼争土地发生租赁的背景是被告蔡苹春与被告蔡清波欲进行承租地交换,原告蔡和文与被告蔡苹春并无约定具体的租赁期限,而是将案外人蔡中和向蔡苹春收回土地作为原告蔡和文与被告蔡苹春解除租赁关系的事由。2015年5月份,案外人蔡中和向被告蔡苹春收回承包地,原告蔡和文与被告蔡苹春双方约定的解除租赁关系的条件成就,租赁关系终止。

本院认为:原告蔡和文作为讼争土地的承包人,依法有权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对象和终止时间,其与被告蔡苹春双方之间成立的口头租赁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2015年5月份,双方约定的解除租赁关系事由出现,原告蔡和文享有协议解除权。因事先未征得原告蔡和文的同意,被告蔡苹春后来将土地交给被告蔡清波挖鱼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蔡和文要求被告蔡苹春归还土地并回填原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清波作为讼争土地实际占用人,继续使用土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蔡和文有权要求被告蔡清波归还土地并恢复原状。原告蔡和文未举证证明讼争土地的复耕费用和租金损失,其要求被告蔡苹春、蔡清波支付土地复耕费和租金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蔡清波与蔡苹春之间关于承租地交换使用的约定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蔡清波与蔡和文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蔡和文,被告蔡清波以交换时间未到作为拒不归还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案外人蔡中和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蔡清波要求追加蔡中和为本案第三人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苹春、蔡清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原告蔡和文位于颜厝镇园中村门前洋承包地0.872亩(东至蔡陆旺、西至蔡寿水、南至蔡清波、北至蔡文祥),并回填原状。

二、驳回原告蔡和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蔡苹春、蔡清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艺玲

人民陪审员  许庆云

人民陪审员  严木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晓虹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