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1799号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鹤伴一路35号。法定代表人刘长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倩,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青才,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希才,居民。被告孙宁,居民。被告孙莎莎,居民。被告魏青青,居民。被告李冲,个体工商户。被告孙巧梅,居民。被告张德宝,个体工商户。被告张秀萍,居民。
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平农商行)与被告宋希才、孙宁、孙莎莎、魏青青、李冲、孙巧梅、张德宝、张秀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平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倩、张青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希才、孙宁、孙莎莎、魏青青、李冲、孙巧梅、张德宝、张秀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平农商行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宋希才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17日,月利率8.69375‰,到期后月利率13.0406‰。该借款由被告孙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孙莎莎、魏青青、李冲、孙巧梅、张德宝、张秀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被告宋希才、孙宁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6320.23元(此利息是自2015年4月19日计算至2016年4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250000元、月利率13.040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孙莎莎、魏青青、李冲、孙巧梅、张德宝、张秀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
一、被告宋希才、孙宁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56320.23元及逾期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8日按月利率13.040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孙莎莎、魏青青、李冲、孙巧梅、张德宝、张秀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宋希才、孙宁、孙莎莎、魏青青、李冲、孙巧梅、张德宝、张秀萍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过程中,原告邹平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宋希才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希才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上述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月利率13.0406‰,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宋希才交付借款250000元,被告宋希才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宋希才仅支付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证据2.《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孙宁与被告宋希才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宁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孙莎莎、李冲、张德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莎莎、李冲、张德宝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75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间届至之日起两年。证据4.《共同担保责任人担保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各三份,证明被告魏青青与被告孙莎莎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4日,被告魏青青出具《共同担保责任人担保还款承诺书》,承诺与担保人孙莎莎共同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巧梅与被告李冲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巧梅出具《共同担保责任人担保还款承诺书》,承诺与担保人李冲共同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秀萍与被告张德宝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秀萍出具《共同担保责任人担保还款承诺书》,承诺与担保人张德宝共同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希才、孙宁、孙莎莎、魏青青、李冲、孙巧梅、张德宝、张秀萍未到庭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宋希才、孙宁、孙莎莎、魏青青、李冲、孙巧梅、张德宝、张秀萍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希才与孙宁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8日,被告宋希才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希才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上述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孙宁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莎莎、李冲、张德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莎莎、李冲、张德宝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75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间届至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魏青青、孙巧梅、张秀萍分别出具《共同担保责任人担保还款承诺书》,承诺与担保人共同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宋希才交付借款250000元,被告宋希才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字确认。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宋希才支付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要求:
一、被告宋希才、孙宁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56320.23元及逾期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8日按月利率13.040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孙莎莎、魏青青、李冲、孙巧梅、张德宝、张秀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邹平农商行与被告宋希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孙莎莎、李冲、张德宝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孙宁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魏青青、孙巧梅、张秀萍分别出具的《共同担保责任人担保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借款人账户,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被告宋希才作为借款人,被告孙宁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希才、孙宁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莎莎、李冲、张德宝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孙莎莎、李冲、张德宝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限及保证限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青青、孙巧梅、张秀萍出具的《共同担保责任人担保还款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魏青青、孙巧梅、张秀萍的保证期间为涉案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涉案借款于2016年4月17日到期,保证期间于2016年10月17日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魏青青、孙巧梅、张秀萍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希才、孙宁、孙莎莎、魏青青、李冲、孙巧梅、张德宝、张秀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希才、孙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56320.23元及逾期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8日按月利率13.040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孙莎莎、魏青青、李冲、孙巧梅、张德宝、张秀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宋希才、孙宁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5元,保全费1895元,共计7040元,由被告宋希才、孙宁、孙莎莎、魏青青、李冲、孙巧梅、张德宝、张秀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学勤
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
人民陪审员 徐 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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