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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402号

杨清芳与黄贵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杨清芳,黄贵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402号原告杨清芳,女,生于1947年5月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黄瑞勋,男,生于1955年9月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黄贵强,男,生于1973年9月2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李崇,古蔺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清芳与被告黄贵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3月29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瑞勋,被告黄贵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清芳诉称,2011年10月1日,原告将小地名两河桥头土地140平方米转让给被告黄贵强建房,按每平方米300元计算,共计42000元,双方签定了土地转让协议。协议时被告首付10000元,尚差3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两年后按每月2%利率计算,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土地转让费本利共计47340元(利息计算2年1个月零10天),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由被告补偿损失,损失金额按欠条约定计算。

被告杨贵强辩称,原告杨清芳的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土地是道班后,原告不是被告建房所在地两河道班门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建房时是用自己承包地火庄大田与原告两河道班互换,被告补偿原告5800元;原告协商与被告建房的将两河道班门口土地是2002年蔺郎公路改造时就被征用且已补偿,公路改造完毕后未占完的部分原告又重新占用,被告明知土地不是原告的,但为了建房也只能与原告协商;除了原告土地外,被告建房还占用了其他人的土地,请求追加其他被占用土地的人为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签定的土地转让协议因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属无效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应返还已取得的土地转让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贵强为了修建住房,与原告杨清芳协商土地转让事宜。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两河道班门口离桥墩14米起丈量门面长度为10米,水落方向延伸11.3米,两河大桥方向延伸16.7米(往两河大桥口10米起丈量)共计140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被告,所占用宅基14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00元计算,共计42000元;该宅基在被告修建过程中导致的纠纷由原告解决,该宅基的所有权与使用权从协议之日起归被告所有;付款方式被告首付1200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打欠条给原告。协议签定当天被告支付了原告1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两河口村六组村民杨清芳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两年后按每月利率的百分之二计算。”协议签定后,被告在该地修建了住房,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所建房屋占地属原告的承包地,所建房屋坝子占地不是原告的承包地。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地块名道班后属于原告的承包地,承包期限1999年10月1日起至2029年10月1日止。原、被告认可该地块在2002左右古蔺县老蔺郎路改造时被占用并进行了补偿,补偿款已领取完毕,原告转让给被告建房的土地系老蔺郎路改造未占完的土地,原告又恢复耕种。经被告申请,本院向古蔺县交通运输局调取蔺郎路占地补偿相关手续,古蔺县交通运输局于2016年3月2日作出情况说明,暂无法提供相关资料。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向古蔺县国土资源局发出查询函,古蔺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关于档案查询的复函》,载明“经查询,我局无老蔺郎路改造时古蔺县永乐镇两河口村(原大元村)土地征收审批或农用地转用审批等相关档案资料。”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清芳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欠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当庭作证的罗世齐证人证言;被告黄贵强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现场照片;本院依被告申请到古蔺县交通运输局调取的情况说明,陈世才的证人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古蔺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档案查询的复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黄付均自书证明,因无法核实黄付均的身份信息,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罗世齐、徐玉阳、黄付泽、黄付均的证人证言及2011年10月1日签定的土地转让协议(互换),因被告已当庭认可是与原告互换不成功,才于同一天与原告签定的42000元的土地转让协议,四证人陈述的内容与被告的陈述不一致,土地转让协议(互换)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杨清芳是否主体适格;二是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被告黄贵强是否应当补偿原告的损失;本院分别予以评判。关于第一个焦点,

本院认为原告主体适格。其理由是:1、转让地块的土地所有权性质并未改变。原、被告虽认可该地块系被蔺郎公路改造时征用,且已领取了补偿,但该地块在老蔺郎路改造时并没有办理土地征收审批或农用地转用审批等相关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该地块土地所有权性质并没有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老蔺郎路改造至今早已超过二年,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并未因原告已领取占地补偿款而收回原告的承包经营权。2、转让地块属原告的承包地。原、被告所转让地块位于两河道班门口离桥墩14米起丈量门面长度为10米,水落方向延伸11.3米,两河大桥方向延伸16.7米,该地块与两河道班门口有一定距离,并非被告所辩解的两河道班门口;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了“道班后”属于原告承包地,又有当庭作证的罗世齐的证人证言在案佐证,且被告建房时自愿与原告签定协议。被告要求追加其他被占用土地的人为被告的意见,因被告已认可所建房屋占地是原告的承包地,追加其他被占用土地的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杨清芳与被告黄贵强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于2011年10月1日签定的土地转让协议,协议将原告承包地转让用于被告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对原告请求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被告已在该地建起了住房,故应由被告给原告补偿。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土地转让协议虽属无效合同,但合同中关于转让价款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客观上也比较符合当时土地的实际价值,故对补偿价款本院确定为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清芳与被告黄贵强于2011年10月1日签定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黄贵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杨清芳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本院予以缓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何雪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