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冀01**民初2164号原告严某,男,195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供电局职工,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大街西三教盛世华庭竹溪园。委托代理人陶峰涛、张江涛,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女,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平安北大街。被告卜某,男,195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自述无业,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四中路**号。委托代理人孙翔,河北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自述无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柳阳佳园。
原告严某与被告段某、卜某、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之委托代理人陶峰涛、被告段某、被告卜某之委托代理人孙翔、被告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3年12月2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武安市常寨乡金山铁矿需要资金支持,现借严某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用于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等。月利息按3%计算,半年结算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于借款人收到款项后开始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按每人1/3比例偿还。账号:农行石家庄华安支行6228450630041458613,户名:段欲鸿。”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款给被告段某名下100万元。2014年12月14日被告段某转款给原告20万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段某转款给原告5万元。原告称该25万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借条中“三分之一”是三被告的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三被告应连带偿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段某辩称,本案系按份之债,其与原告口头达成协议归还本息35万元,其已归还25万元本息,尚欠原告本息10万元。
被告卜某辩称,本案是按份之债,三被告各自应承担三分之一的偿还责任,但按份之债的确认突破原告的诉请,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某辩称,对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可,100万元原告给付了被告段某,温某没有拿到钱,钱谁用了谁还,温某不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份额。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款证实,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人按三分之一比例偿还”,故本案三被告应按照该约定各自承担借款100万元的三分之一,因被告卜某自愿偿还333334元,则被告段某应偿还333333元,被告温某应偿还333333元。
被告段某提出其已偿还25万元本息,尚欠10万元本息,原告不予认可,证人霍某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段某就35万元本息达成一致意见,故对段某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段某2014年12月14日偿还20万元,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4日共373天,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124333.21元,多付75666.79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剩余借款本金为257666.2元。被告段某2015年10月8日偿还5万元,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0月8日共294天,以257666.2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75753.86元,故被告段某偿还的5万元未超出年利率36%,可不予返还。被告段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7666.2元,利息应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卜某、温某自借款之日至今未能偿还债务,应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某借款本金257666.2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某借款本金333334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国新借款本金333333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四、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4元,被告段某负担5817元、被告卜某负担5820元、被告温某负担5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倩
人民陪审员 崔文丽
人民陪审员 韩 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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