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4民初846号原告冯某霞,女,1976年8月11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刘某明,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冯某霞诉被告刘某明离婚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7月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冯某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霞承担。
审 判 长 郑 策
审 判 员 李 兰
人民陪审员 罗时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骆弟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