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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4民初846号

冯某霞诉刘某明离婚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冯某霞,刘某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4民初846号原告冯某霞,女,1976年8月11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刘某明,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冯某霞诉被告刘某明离婚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7月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冯某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霞承担。

审 判 长  郑 策

审 判 员  李 兰

人民陪审员  罗时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骆弟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