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琼,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宁都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人兰,女,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英,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委托代理人廖小明,宁都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小琼、蔡人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2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小琼与被告蔡人兰是夫妻关系。
原告吴晓英与被告李小琼从2013年开始之间就有经济往来,后经核算截止2014年被告李小琼尚欠原告吴晓英借款500000元,并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2014年7月1日出具了两份借据,约定:“借条今借到吴晓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每月计息1500元月付)今借人:李小琼20**年1月30日”。“借条今借到吴晓英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月息6000元)今借人:李小琼20**年9月23日”。被告李小琼在出具借条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日,并分别于2015年5月6日偿还原告吴晓英借款本金30000元、2015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2015年9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为此,原告吴晓英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被告李小琼提出需要与其弟弟李小琳核实,法院指定被告李小琼庭后15日内提交核实清楚的证据,逾期以现有证据作出认定,被告李小琼逾期未提供核实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小琼向原告吴晓英借款3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吴晓英出具的收条所证实,予以认定。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民间借贷约定月利率不能超过2%的规定。因此对原告吴晓英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在不同的时间段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则对原告吴晓英的借款利息应分段计算。
被告李小琼与被告蔡人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小琼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欠的债务,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是被告李小琼的个人债务,则对被告李小琼欠原告吴晓英借款370000元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李小琼、蔡人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吴晓英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其中按本金50000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按本金470000元从2015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按本金400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9月5日;按本金370000元从2015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0元,减半收取3845元,由被告李小琼、蔡人兰承担。李小琼、蔡人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6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称上诉人于2014年7月1日向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由此可知,截止2015年3月上诉人尚有4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在一审庭审中查明,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5月6日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万元、2015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2015年9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共计13万元。因此,上诉人只有27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一审判决将上述还款认定是归还被上诉人2014年1月30日的10万元借款本金,从而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37万元本金,这与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及诉讼事实不符,也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2、另上诉人之弟李小琳于2015年8月1日下午银行转账1万元给被上诉人以归还借款本金,故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应为26万元,诉请二审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吴晓英辩称:上诉人实际借款50万元,已归还13万元,并出具三张收条给上诉人。上诉人归还的13万元中前面两次共计10万元是归还2014年1月30日的10万元借条,后面支付的3万元是归还2014年7月1日的40万元借条,故仅起诉上诉人归还40万元借款本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借款数额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两张借条证明上诉人共计借款50万元,其中2014年1月30日10万元、2014年7月1日40万元,对此,上诉人在一审中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于2015年5月6日支付的3万元和2015年6月30日支付的7万元是先归还2014年1月30日的10万元借款,而上诉人在2015年9月5日偿还的3万元是归还上诉人于2014年7月1日所借的40万元借款,该主张符合生活常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37万元借款符合实际,也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由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可知上诉人在归还借款时都会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条,而其主张在2015年8月1日银行转账1万元给被上诉人并未提供银行流水,也未提供被上诉人于当日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亦认可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共计13万元,故上诉人主张已归还14万元、尚欠被上诉人26万元借款本金不符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李小琼、蔡人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平
审 判 员 雷勉励
代理
审判员 彭伟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 敏
书 记 员 刘恒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