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曾用名江山杉。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7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0日凌晨2时许,余昊(已判决)在本县漕河镇漕河三路电影院烧烤店内吃宵夜,因琐事与此前在此吃宵夜的被害人管某等人发生口角。后余昊邀约王某甲、邱锦志(均已判决)等人持砍刀、钢管等器械将管某打伤,被告人江某因与余昊相识,亦积极参与对管某等人的斗殴。后经法医鉴定,管某之损伤构成轻伤。2012年6月至9月,被告人江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何胜超、姜学龙(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县漕河镇何大垸村、杨树畈村等地开设的聚众赌博的赌场内负责维持秩序。为指证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管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同案犯余昊、何胜超、姜学龙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因琐事参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协助他人开设赌场,进行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在开设赌场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寻衅滋事罪中去了案发现场,却未动手殴打他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2012年10月10日凌晨2时许,余昊(已判决)在蕲春县漕河镇漕河三路电影院烧烤店内吃宵夜,因琐事与在此处吃宵夜的被害人管某等人发生口角。后余昊邀约王某甲、邱锦志(均已判决)等人持砍刀、钢管等器械将管某打伤。被告人江某在明知余昊邀约他人将对管某实施殴打行为,仍伙同余昊等人到达案发现场。后经法医鉴定,管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二、开设赌场罪2012年6月至9月,被告人江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何胜超、姜学龙(均已判决)等人在蕲春县漕河镇何大垸村、杨树畈村等地开设的聚众赌博的赌场内负责维持秩序。另查明,被告人江某于2015年5月7日到蕲春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寻衅滋事及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寻衅滋事罪中赔偿了被害人物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当庭出示和宣读,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江某的户籍信息一份。证实其生于1993年12月25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同案犯余昊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被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案犯何胜超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同案犯袁盛焱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同案犯吕欢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3、被害人管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江某已赔偿管某物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案发现场被告人没有对管某进行殴打。
二、同案犯供述1、刘某的供述: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和“毛毛”一行人在电影院烧烤店吃烧烤,其中一个小个子年轻朝“毛毛”横了一眼,“毛毛”便与小个子男伢发生争吵,吃完走后“毛毛”越想越气,便叫他们返回电影院,从面包车里拿出砍刀等工具进入店内,对着那个小个子男伢就砍,将他砍伤他们就跑了。2、余昊的供述:2012年10月10日1时许,余昊跟江山(音)等人开面包车到漕河三路电影院旁的烧烤店吃东西,他们快吃完时,管某跟与他们发生争执。余昊出来后越想越气,其就跟刘某说让他跟麻子一起去拿工具,过了十分钟左右,王某甲开着一辆面包车跟着麻子的车到了,后他们开车来到烧烤店,余昊拿着刀第一个冲进烧烤店,还有另外的伢也拿着砍刀跟着其冲进店里对管某进行了砍打,后怕打出事就离开了。江某和冯某是在打架前骑摩托车到现场的,后来他们站在旁边,打完架后他们又骑摩托车离开了。3、李某的供述:2012年一天晚上9点左右,“毛毛”给李某打电话说他在电影院跟别人争起来了,叫其过去后,后他们一起到电影院,“毛毛”他们就拿着砍刀或钢管冲下去,其见他们下去后就将车调头,将车停在烧烤店前一点的位置,车都没有熄火,其等“毛毛”他们上车后就将车开走了。4、何胜超的供述:何胜超于2012年3月份左右至2012年9月初,2014年6月初,这两个时间段在蕲春县漕河镇何大垸村开设赌场,主要是以麻将“摸砣子”的形式进行赌博。赌场里做事的人有江山等人。5、姜学龙的供述:姜学龙和何胜超合伙开赌场。2012年至2013年两年时间陆续在蕲春县漕河镇何大垸村、杨树畈村内私人住户家里开赌场。看场子的人都是何胜超的徒弟,有江某等人。6、吴某的供述:2012年及2013年吴某与何胜超、姜学龙合伙在漕河镇何大垸村一些住户家中开设赌场“坨子档”。赌场地点和赌场内外的保护全部由何胜超安排,何胜超、姜学龙共同组织人进行赌博,吴某是暗股。7、袁盛焱的供述:2013年何胜超在何大垸开了赌场,这个赌场是用“摸砣子”的方式赌博,其和胡某负责维持场子的秩序。2014年6月,何胜超同一个叫顺子的人在何大垸开赌场,是用“摸砣子”的方式赌博,每天只有二十多人玩,其和刘某负责维持场子里的秩序,每天何胜超给他们发两三百的费用。8、高某的供述:2012年何胜超在漕河镇何大塆村开赌场,高某和江山等人在赌场里看场子,按天给其发工资,效益好时每天发200元工钱给,效益不好时每天发100元工钱。9、吕欢的供述:吕欢于2012年以及2013年在蕲春县漕河镇何大垸、杨树畈村内的一些私人住户里,在何胜超的赌场里做事。赌场是何胜超与姜学龙合伙开的,看场子的人有其和江山(我们都叫他江山,他实际叫江某或江力,20多岁,漕河镇豁口人)等人。10、冯某的供述:何胜超和姜学龙开的赌场是2012年开始的,冯某是在赌场内看场子的,跟其一样在赌场内看场子的有江山等人。11、倪某的供述:2012年的时候,何胜超在漕河镇何大垸一个未做好的房子里开赌场,其和江山等人看场子。12、邱锦志的供述:2012年的时候,何胜超开赌场,其负责在赌场外围放哨,赌场里有江山等人负责放码和维持赌场里面的秩序,江山这些人每天发三五百到上千元不等。
三、证人证言1、王某甲的证言:2012年10月10日凌晨,王某甲接到毛毛的电话说在电影院旁边有点事,等其到电影院旁的烧烤店门口时,看到有很多伢围着一个伢在打,那个被打的伢是官窑的,其在旁边喊了两三次他们的伢也没停手。后来被打的那个伢从店里冲出来,以“毛毛”为首的伢又追上去打。后其跟王某乙一起把那个伢送上了120救护车。现场比较混乱,他们拿的什么东西,怎么打的其没看清楚。2、周某的证言:2012年10月10日凌晨2时许,周某跟王某乙、管某在漕河电影院烧烤店吃东西,管某和“毛毛”发生了纠纷,随后“毛毛”他们走了。过了十来分钟外面开来两辆银灰色面包车,“毛毛”和十几个人从车上下来,手持砍刀、鱼叉、关公刀等工具。“毛毛”第一个拿砍刀朝管某身上砍,其他伢也拿着砍刀等工具砍打管某。3、张某的证言:2012年10月10日凌晨2时许,店里两拨年轻伢发生争吵,有人拦下来了,那几个伢就走了。过了十分钟左右,来了两辆面包车,车上下来二十多个年轻伢,他们手上拿着砍刀、钢管,一下车就开始打之前与他们发生争吵的伢。
四、被害人陈述管某的陈述:2012年10月10日2时许,管某跟王某乙等人在漕河三路电影院烧烤店吃东西,其和旁边桌子上坐着吃东西的“毛毛”发生了争吵。过了十来分钟,以“毛毛”为首的20多个伢冲进了烧烤店,他们手里拿着砍刀、鱼叉、关公刀、钢管、棒球棍等物,“毛毛”第一个手持砍刀冲上来砍管某,其余的人跟在他后面也冲过来打。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江某的供述:江某曾用名江山杉。2012年10月10日凌晨2时许,余昊等人在漕河镇三路电影院旁烧烤店砍人,江某也在场。另外在2012年6月份前后,江某在漕河镇何大垸村、杨树畈村等处何胜超开的赌博场里边看场子。10月10日当天,江某跟余昊在三路老电影院烧烤店吃烧烤,余昊与管某争吵起来,后余昊没吃烧烤就离开了,余昊越想越气不过,在店外他就打电话叫人,在电力局对面新华书店门口有一辆面包车开过来,面包车后还跟着一辆踏板摩托车,余昊就上了面包车,江某上了踏板摩托车跟着面包车往电影院去,到电影院门口,余昊带头拿了砍刀冲进烧烤店,车上的人也都冲进去,江某看到他们这边有十几个人过去砍对方一个人,就没有上前,只和冯博、王某甲他们站在旁边看。余昊他们对管某一顿砍、打后坐面包车离开了现场,江某看到他们走了就上了冯博的踏板车离开现场。江某跟余昊兄弟一场,不去就是不讲义气,所以就去了现场。2012年6月份的时候,何胜超组织人在何大垸一处板材厂里边开设赌场,江某在场子里负责维持秩序,防止有人闹事。江某在里边大概呆了接近两个月时间,赌场每天是下午14时到17时开,基本每天都有人来玩。在外面别人都是叫其江山,因为江某跟余昊是一个圈子的,余昊跟对方伢发生矛盾打架,其见余昊去了就也去了现场。
六、鉴定意见1、蕲春县公安局医学鉴定:证实被鉴定人管某于2012年10月10日受伤属实,其损伤被刀砍、棍棒打击可以形成,其损伤构成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为逞强斗狠,伙同同案犯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江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为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及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寻衅滋事罪及开设赌场罪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寻衅滋事罪中明知同案犯组织他人准备殴打被害人,仍伙同他人一起到达案发现场,起到支持鼓励的作用,无论是否动手殴打他人,应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责任,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共犯,但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且赔偿了被害人物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先行羁押37日已扣除,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升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周胜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