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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刑终375号

曾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曾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37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亚,女,1970年3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15日被逮捕。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渝0115刑初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曾亚接到李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在重庆市长寿区某路口处将两小袋净重0.7054克的海洛因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曾亚、李某抓获。民警从曾亚身上查获毒资600元及作案工具三星牌Anycall手机1部,从李某处查获上述海洛因。被告人曾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信息、监视居住决定书、搜查证、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通话清单、鉴定文书、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曾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曾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曾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7054克及被告人曾亚的违法所得600元、作案工具三星牌Anycall手机1部。上诉人曾亚提出其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亚贩卖毒品海洛因0.705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曾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曾亚贩卖毒品的事实、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曾亚刑罚适当。曾亚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艳

代理

审判员  孙红涛

代理

审判员  米唐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