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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财保310号

徐振相与郭利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振相,郭利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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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26财保310号申请人徐振相,男,1957年8月30日生,汉族。

被

申请人:郭利军,男,1974年5月16日生,汉族。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为方便以后案件的执行申请人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滑县新区清华园16号楼2单元6号地下室及清华园10号楼1单元102房及地下室内38号存放的五洲醉6窑(52度)白酒1000件、及五洲醉淡雅(52度)白酒850件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10000元及徐建裴所有的豫E×××××号小型轿车作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滑县新区清华园16��楼2单元6号地下室及清华园10号楼1单元102房及地下室内38号存放的五洲醉6窑(52度)白酒1000件、及五洲醉淡雅(52度)白酒850件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被查封物由被申请人看管销售,销售款两日内交法院账户。交款单位:邮政储蓄银行滑县支行账户:滑县人民法院账号:10×××01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史文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柴冰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