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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81执109号

梁崇庆、黄美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3-05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梁崇庆,黄美光,梁正辉,陈启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81执109号申请执行人梁崇庆,男,194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申请执行人黄美光,女,194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申请执行人梁正辉,男,200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执行人陈启言,男,199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岑溪市人民法院(2015)岑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了(2016)桂0481执10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本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将应履行的赔偿款人民币276763.2元(利息另计)、诉讼费1921.5元、申请费4051元交到本院执行局或将款汇至本院帐户。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对被执行人陈启言进行“五查”即查银行、查土地、查房产、查车辆、查企业工商登记,并且询问调查了被执行人所在的村公所,查实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外出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岑溪市人民法院(2015)岑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覃 强执行员 陈悦蕃执行员 梁 智二○

二○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林文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