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1165号原告黄绿儒,司机。。委托代理人韦宗帝,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儒钱,农民。
原告黄绿儒诉被告黄儒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5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绿儒的委托代理人韦宗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儒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绿儒诉称,被告黄儒钱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2014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暂计4000元(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年利率6%标准计收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日);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儒钱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黄绿儒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儒钱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儒钱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对于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黄儒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绿儒与被告黄儒钱因买卖河沙生意相识。2014年8月12日被告黄儒钱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黄绿儒借款50000元,原告在被告工作的沙场向被告支付现金50000元后,被告黄儒钱即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日向黄绿儒借款伍万元整(¥50000),借期从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至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利息双方协定。”被告黄儒钱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落款时间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儒钱未依约还款。经多次催款无果,2016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儒钱向原告黄绿儒借款5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黄儒钱签名、捺手印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按期清偿,被告黄儒钱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儒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儒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已经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儒钱偿还原告黄绿儒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儒钱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XXXXXXXXXXX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黄绿儒诉被告黄儒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5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绿儒的委托代理人韦宗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儒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绿儒诉称,被告黄儒钱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2014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暂计4000元(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年利率6%标准计收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日);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儒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儒钱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儒钱被告黄儒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儒钱向原告黄绿儒借款5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黄儒钱签名、捺手印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按期清偿,被告黄儒钱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儒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儒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已经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儒钱偿还原告黄绿儒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儒钱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陆文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方元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