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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1879号

孟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孟某某,任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1879号

原告:孟某某,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敬和,清丰县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孟某某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志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敬和、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任某某1994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大流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农历10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女任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任某乙,现已因病去世。婚后双方一直生气吵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任某某还对原告孟某某进行打骂。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女儿任某甲,被告任某某承担抚养费。

被告任某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任某某1994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大流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农历10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女任某甲,现在北京实习,××××年××月××日生育次女任某乙,现已因病去世。原告孟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四年才领取结婚证,双方至今共同生活了18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说明双方婚前、婚后都有较好的感情基础。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没有较大矛盾,有和好希望,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和被告任某某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均应珍惜现有的婚姻生活及夫妻感情,相互关心支持,努力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改善家庭关系,故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某和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其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