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708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
负责人:罗宇英,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帅,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华。
委托代理人:张桂凤,潍坊奎文忠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蕾。
委托代理人:张桂凤,潍坊奎文忠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刘国华、林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帅,被告刘国华、林蕾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桂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国华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刘国华4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被告林蕾为共同借款人。后被告刘国华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给被告刘国华40万周转易贷款,被告刘国华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后原告按约向两被告提供40万元的授信贷款,但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刘国华、林蕾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69.92元及利息、复利、罚息;2.被告刘国华、林蕾给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2289元;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刘国华、林蕾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国华、林蕾辩称,借款属实,欠款数额依法核定,实现债权费用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刘国华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被告林蕾在申请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国华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国华提供40万元的可循环信用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逾期罚息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国华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国华以其名下房产(登记房屋坐落为高新技术开发区健康东街以北××××D-2座A819,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高新字第××号)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本息及其他费用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后原告与被告刘国华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林蕾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蕾以其名下房产(登记房屋坐落为奎文区四平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本息及其他费用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后原告与被告刘国华进行了抵押登记。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国华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一份,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刘国华总额为人民币4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原告有权根据借款人适用情况决定是否延期,如果决定延期,双方同意不再另行签订延期协议,各方权利义务仍按照本协议有关规定执行。2013年9月28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刘国华发放贷款40万元,后被告刘国华、林蕾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6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069.92元、利息、复利、罚息78380.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银行流水明细、欠款明细、欠款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22289元,提供原告与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国华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林蕾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刘国华、林蕾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刘国华、林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069.92元,利息、复利、罚息78380.4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华、林蕾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但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不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22289元,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刘国华、林蕾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质押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华、林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340069.92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6年6月17日为78380.46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有权对被告刘国华名下抵押物(登记房屋坐落为高新技术开发区健康东街以北××××D-2座A819,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高新字第××号)依法行使质押权;
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有权对被告林蕾名下抵押物(登记房屋坐落为奎文区四平路18号院内9号楼3-50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依法行使质押权;
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由原告负担520元,由两被告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
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