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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民初952号

马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952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马林利,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张一民,阳城县凤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林利、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二人各有一子均未成年,结婚时双方签订了婚前财产协议,婚后双方到原告家居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双方就因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等问题导致家庭矛盾频发,被告儿子在原被告婚后多次破坏原告家财产更加导致双方矛盾加深。2013年原告与他人共同开发原告婚前房屋时双方又就婚前房产进行了约定并明确继承人。2015年1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开原告家中并且不给原告生活费用,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却不理不睬,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婚前婚后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结婚时带有一子一女,被告结婚时带有一子,现均已成年。2016年5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的婚前财产有21寸海信电视一台、微波炉一台,电磁炉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已结婚多年,婚后虽因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双方重新组建的家庭,原被告应当倍加珍惜,若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够充分认识到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则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霞

代理

审判员  牛培珍

人民陪审员  张计划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牛秀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