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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1民初488号

周洪华与李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周洪华,李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1民初488号原告周洪华。被告李远。

原告周洪华诉被告李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洪华诉称,2016年4月7日,我接到一个自称南城县武警中队工作人员电话,说要找我建卫生间,之后以需要购买二氧化碳消毒栓为由要我交2万元定金,我把2万元钱汇到户名为李远,账号为中国工商银行62×××78的账户上,后来我发现不对劲,去南城县中队核实,发现没有这个人,就去公安局报案了,公安机关就将该账号冻结了,然后我就来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远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李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周洪华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南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情况说明一份,受案登记表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南城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7日16点3分收到周洪华报警,被诈骗2万元;3、提供李远户籍信息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客户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事实;5、提供南城县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已将该账户冻结。被告李远未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7日,原告周洪华接到一个自称南城县武警中队工作人员电话,说要找原告建卫生间,之后以需要购买二氧化碳消毒栓为由要原告交2万元定金,原告周洪华于2016年4月7日13时40分许,把2万元钱汇到户名为李远,账号为中国工商银行62×××78的账户上,后来原告周洪华去南城县中队核实,发现被人诈骗,遂去南城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7日将该账号20000元予以冻结。另查明,原告周洪华与被告李远互不认识,两人也未有经营性往来。被告李远身份证号为××,户籍地为湖北省XX市。

本院认为:被告李远与原告周洪华互不认识,两人也未有经营性往来,也没有其他亲友关系。原告周洪华受他人所骗误将人民币20000元汇入被告李远的账户,被告李远获得20000元的利益,原告周洪华因此受损,被告李远的获利与原告周洪华的汇款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被告李远获利并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被告李远的获利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李远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人民币20000元返还受损的原告周洪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洪华人民币20000元。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建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周珍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