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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11民初434号之一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11民初434号之一

原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夏某,户籍地同上。

被告:王某乙,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本院受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某乙的起诉,并递交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余 浩

审 判 员  吴宜俊

人民陪审员  张文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 岚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