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11民初434号之一
原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夏某,户籍地同上。
被告:王某乙,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本院受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某乙的起诉,并递交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余 浩
审 判 员 吴宜俊
人民陪审员 张文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 岚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