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1228号原告李清德,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国杰,驻马店市泌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群庆,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清德诉被告李群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群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清德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李群庆因赔偿款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4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月19日前还清,还款期到后至今,被告未归还。为此具文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群庆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张明军与沈业林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沈业林身亡,2015年1月19日死者沈业林的女儿沈灿莲委托其丈夫李清德,张明军委托其表兄弟李群庆到驻马店仲裁委员会泌阳分会调解赔偿,经过调解张明军一次性赔偿沈灿莲9万元,调解当日支付5万元,下余4万元,李群庆自愿承担,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清德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双方协商约定于2016.1.19号之前还清。特立此据!欠款人:李群庆2015.1.19号139××××3059”。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为此,原告具文起诉,将此案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为原告所出具的欠条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该欠条内容具体明确、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应依欠条内容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群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清德支付欠款四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群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
审判员 陈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吕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