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行终00155号

周丹朗与诸暨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丹朗,诸暨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行终00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丹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公安局。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红旗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平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景景,诸暨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陈武毅,诸暨市公安局五泄派出所民警。

上诉人周丹朗因公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丹朗于原审时诉称,2014年11月17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因建房指标问题在五泄镇政府一楼依法信访登记过程中,遭五泄镇五洩村党支部书记朱理均持凶器突然袭击、殴打,致原告当即血流如注。原告出于人的本能,用手遮挡后被人拉开。三楼市委市府领导及现场接访领导目睹了原告当时的伤势情况。原告报110后,五泄镇派出所副所长带民、协警赶到案发现场,拍照取证后用警车将原告送至五泄卫生院。就诊过程中,朱理均带人追到五泄卫生院对原告及父母高声辱骂,并欲再次殴打原告,被在场的民、协警制止,原告才幸免受到再次伤害。由于原告伤势较重,民警建议原告打120迅速转院治疗。在民、协警的保护下,原告被急救车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急诊二楼救治。后朱理均又赶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急诊科,通过关系将原告的急症病历销毁,企图逃避罪责。原告为做伤势鉴定被迫补做了与事实有出入的诸暨市人民医院病历。经诸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五泄派出所办案民警一直要原告调解,朱理均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医疗费及侵权造成原告误工、交通、餐饮等费用。后来原告在五泄派出所立下字据拒绝调解,并要求五泄派出所对朱理均涉嫌寻衅滋事立案侦查。为此,原告也曾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历时九个多月,诸暨市公安局作出了诸公行罚说决字(2015)第351号《诸暨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从而导致朱理均至今仍逍遥法外。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刑法》等国家法律法规,请法院认定原告在受到朱理均用凶器袭击后,用手遮挡属正当防卫,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诸暨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对朱理均涉嫌寻衅滋事罪立即立案侦查,限期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诸暨市公安局于原审时答辩称:1.被告对朱理均作出的行政处罚定性准确,量罚恰当。原告与朱理均发生打架的原因系原告反映建房指标问题,与朱理均发生口角后先动手将朱理均脸部抓伤,然后朱理均用手中的茶杯将原告砸伤,朱理均的行为不是无事生非,故被告认定其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定性准确。又根据朱理均殴打原告的情节和所造成的伤势,对其作出罚款五佰元的行政处罚,量罚恰当。2.原告的行为属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根据被告调查,原告与朱理均发生口角后,系原告先动手抓朱理均的脸,后朱理均再用杯子砸原告,且其行为也不符合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其行为已构成了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周丹朗殴打他人一案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罚恰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应当向相关部门提出,故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周丹朗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或不实,从而导致裁定有误。1.2014年11月17日上午五泄镇政府一楼信访登记室门口、五泄镇卫生院走廊的监控录像,可证实上诉人正当防卫的合法主张。2.2016年3月10日、3月28日的CT诊断报告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鉴定被拒绝,要求被上诉人对朱理均刑事立案也拒不立案。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言不实,对涉嫌伪证者,应予惩处。4.被上诉人历时9个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与法律不符、定性不当。5.朱理均至今未支付上诉人相应医疗费用。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查明事实后重新审理;2.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对朱理均涉嫌寻衅滋事立案侦查并限期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被上诉人诸暨市公安局答辩称:关于上诉人诉请刑事立案问题,因根据调查,本案为殴打他人行为,违反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不涉嫌刑事犯罪,故被上诉人按照行政案件处理合法合理。上诉人要求刑事立案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周丹朗诉请判令被上诉人诸暨市公安局履行对朱理均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并限期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法定职责,因该诉请系依照刑事诉讼法授权被上诉人实施的行为,故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上诉人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建

代理

审判员  傅芝兰

代理

审判员  郭海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梦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