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890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二环世纪星支行。
负责人:苟亚州,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更利,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二环世纪星支行与被告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更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二环世纪星支行诉称,200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抵押合同》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6万元用于其购买西安市文艺北路某家属院X号房产,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5日,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发放款项,但被告自2011年1月起至2015年8月已连续56笔贷款未按约偿还,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依法处分抵押物。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抵押合同》;2、被告席某某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5972.51元,并承担自2011年1月5日起的利息、罚息至欠款还清之日;3、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文艺北路某家属院X号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席某某签订2002年含支零借字第房17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席某某提供贷款36000元,用于被告购买西安市文艺北路某家属院X号职工住房,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02年12月5日至2022年12月5日;贷款利率为月息4.2‰,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或变更计息办法,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按规定调整利率或变更计息方法时,无需另行通知被告;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5日为还款日;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贷款人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如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36000元贷款。该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1月5日起,被告未再按约还款,被告贷款本金余额为25972.51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抵押合同》、还款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席某某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还款,但被告席某某连续多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席某某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收回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未对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原告诉请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席某某于2002年12月4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抵押合同》解除;
二、被告席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二环世纪星支行归还本金25972.5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1年1月5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9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翕萍
人民陪审员 姜桂红
人民陪审员 赵亚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