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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再4号

王春菊、季诚军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春菊,季诚军,陈春弟,陈华芳,蒋琴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再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春菊,经商。

委托代理人:周斌、梁东,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季诚军。

原审

被告:陈春弟。

原审

被告:陈华芳。

原审

被告:蒋琴仙。申请再审人王春菊因与被申请人季诚军、原审被告陈春弟、陈华芳、蒋琴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金义民申字第3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春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季诚军、原审被告陈春弟、陈华芳、蒋琴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9日,原审原告季诚军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陈春弟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写成100万元,实际借款为50万元)。该份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陈春弟向原告借款的数额、用途、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的第二天原告即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50万元,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陈华芳、蒋琴仙对上述借款、利息等提供担保并予以签字确认。届期,被告陈春弟违背借款合同的约定未向原告归还分文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陈华芳、蒋琴仙也未尽担保责任。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利息,未果。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春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5月29日为28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28000元(暂算至2014年5月29日);2、依法判令被告陈华芳、蒋琴仙对被告陈春弟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追加王春菊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得到了本院的准许,并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令被告陈春弟、王春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5月29日为28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28000元(暂算至2014年5月29日)。原审被告陈春弟、陈华芳、蒋琴仙、王春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原审查明:被告陈春弟、王春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9日,被告陈春弟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被告方亲笔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为凭,借款合同上载明:

一、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

二、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

三、借款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内容,被告陈华芳、蒋琴仙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进行了确认。2014年3月30日,原告季诚军通过银行转账将5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陈春弟指定的收款人陈秀英的工商银行帐户。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春弟分文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原审认为:本案原告季诚军与被告陈春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春弟向原告季诚军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陈华芳、蒋琴仙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春弟、陈华芳、蒋琴仙、王春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陈春弟、王春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季诚军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陈华芳、蒋琴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660元,由被告陈春弟、王春菊负担。王春菊申请再审称,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依据原审原告季诚军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申请再审人王春菊与原审被告陈春弟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作出了(2014)金义商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再审人王春菊、原审被告陈春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申请人季诚军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及案件受理费908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660元,由申请再审人王春菊、原审被告陈春弟负担。申请再审人认为,申请再审人对该案一无所知,莫名其妙的成为了本案中的被执行人,申请再审人与陈春弟已于2003年7月22日在义乌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2日作出(2003)义民初字第39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王春菊与陈春弟达成了自愿离婚的协议。陈春弟的该借款债务发生在与申请再审人离婚之后,应为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春弟个人偿还,原审认定陈春弟的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的事实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义商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季诚军对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季诚军、原审被告陈春弟、陈华芳、蒋琴仙均未答辩。申请再审人王春菊举证如下:1、原审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2、(2003)义民初字第393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申请再审人王春菊与原审被告陈春弟离婚的事实。3、生效证明一份,证明(2003)义民初字第3939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的事实。(证据1、2、3均系复印件,盖有档案证明专用章)本院出示被申请人季诚军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凭证及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审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并由原审第三、第四被告担保的事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原审第一、第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再审人王春菊质证,对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都不知道,并且原审中除了陈春弟其他当事人均不认识。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双方在2003年7月22日经义乌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审被告陈春弟、陈华芳、蒋琴仙未提供证据。对申请再审人王春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申请人季诚军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再审查明,申请再审人王春菊与原审被告陈春弟原系夫妻,于2003年7月2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4年3月29日,原审被告陈春弟因资金周转所需,向被申请人季诚军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借款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注:本借款由出借人直接汇入陈秀英的工商银行帐号等内容,原审被告陈华芳、蒋琴仙在上述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捺印。2014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季诚军通过银行转账将50万元借款汇入约定的陈秀英的帐户。嗣后,经被申请人多次催讨,原审被告陈春弟分文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被申请人诉至本院。本院原审经缺席审理作出原判。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中由于原审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原审依据被申请人季诚军提供的证据作出原判。现申请再审人王春菊提供了本院于2003年7月22日作出的(2003)义民初字第393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本院确认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即申请再审人王春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原审被告陈春弟于2003年7月22日已经离婚,否定了原审认定的申请再审人王春菊与原审被告陈春弟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由于本案债务形成于申请再审人王春菊与原审被告陈春弟离婚之后,应认定为原审被告陈春弟个人债务。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原审认定原审被告陈春弟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季诚军借款50万元,由原审被告陈华芳、蒋琴仙担保的事实及处理结果,应予维持。被申请人季诚军、原审被告陈春弟、陈华芳、蒋琴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等放弃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本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原审被告陈春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申请人季诚军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四、驳回被申请人季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660元,由原审被告陈春弟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申请再审人王春菊负担;再审公告费650元,由原审被告陈春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晓东

审 判 员 叶迪龙

审 判 员 徐翠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陈鹏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