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663号原告段守浩,男,199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红宝,男,195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段守浩与被告陆红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和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守浩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被告陆红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守浩诉称,2015年7月12日,被告请原告至被告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和炯路XXX弄XXX号XXX室上门开锁,后因价格问题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用花盆砸向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损害事实发生后,由于原、被告对本起损害事实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197.97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误工费2,19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350元、衣服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及律师费4,000元(合计17,927.97元)。
被告陆红宝辩称,2015年7月12日,被告因居所房门被锁,为此,被告请原告上门开锁,原告曾承诺在开锁过程中损坏的房门上猫眼由原告负责修复,然原告在开锁后欲另向被告收取安装猫眼之费用,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将被告手中的移动电话机屏幕损坏,被告将家中花盆砸向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受伤,故同意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和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8时45分许,被告陆红宝因其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和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门被锁无法进入房屋内,为此,被告聘请原告段守浩上门开锁。开锁后,原、被告因费用问题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陆红宝将家中的花盆砸向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段守浩住入上海市东方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为5.5天);出院后,原告前往该院进行门诊治疗一次。为治疗之需,原告段守浩支付医疗费9,197.9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25元)及交通费若干。本起损害事实发生后,当地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因原、被告就赔偿数额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成。2015年8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因被告实施本起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对被告陆红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之决定。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另查明,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参与之需,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2015年10月22日,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在本起损害事件中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单位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段守浩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鉴定之需,原告段守浩支付鉴定费1,000元。诉讼中,被告陆红宝对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予以鉴定。为此,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本起损害事件中造成的损害后果重新予以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段守浩受伤,致头皮裂伤等,伤后休息30日,护理7日,营养7日。为重新鉴定之需,被告陆红宝支付鉴定费1,8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段守浩提供的病史记录及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工作人员向双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段守浩与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本起损害事实发生后所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之数额未能取得一致意见,致使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开锁之费用与原告发生争执过程中将花盆砸向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受伤后果及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后果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误工费之数额,并无不妥,本院应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之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40元。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原告受伤后果及原告居住地与医疗机构的距离等因素,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之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核定交通费为1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之证据佐证原告在本起损害事实发生时造成原告衣服损失300元之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服损失费300元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现被告自愿赔偿原告衣服损失费50元之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问题,由于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未被本院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鉴定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律师费之数额,实属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核定律师费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红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守浩医疗费9,19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190元、衣服损失费50元及律师费2,000元(合计14,137.97元);
二、驳回原告段守浩其余之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计124元,重新鉴定费1,800元(合计1,924元),由被告陆红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国良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分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