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8045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身份证号码为×××0924。委托代理人贺奎奎,系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身份证号码为×××2011。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永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奎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1年1月,原告认识被告,后非法同居,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乙,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此后原被告很少往来,被告表示放弃抚养权。为此,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非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愿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东莞市妇幼保健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陈某乙于××××年××月××日出生,母亲为陈某甲,父亲一栏空白。原告还提交了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链信司鉴所(2016)物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外源性干扰前提下,支持指尖血所属人陈某甲与指尖血所属人陈某乙存在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
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同居,其怀孕后要求与被告登记结婚,但被告不愿意结婚,双方因此产生矛盾,约在××××年××月份便分开居住,生育儿子陈某丙,因被告不愿意提供身份信息资料,所以出生证上的父亲一栏是空白,被告在小孩出生后来见过几次面,但从2014年开始,被告不想和原告结婚,怕原告纠缠,双方便不再有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生育小孩的事实已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对此被告余某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非婚生育儿子陈某乙,其现要求抚养陈某乙,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综合考虑本案案情,
本院认为陈某乙年纪尚小,需要更多的母爱关怀,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的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甲非婚生育的儿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甲承担。本案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永雄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