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2行终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早英等254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伍早英,女,生于1942年7月29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巫山县。诉讼代表人黄亿山,男,生于1946年5月18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巫山县。诉讼代表人邹后香,男,生于1947年11月30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巫山县。诉讼代表人章后刚,男,生于1972年11月3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巫山县。诉讼代表人章玉琼,女,生于1964年8月7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巫山县。被上诉人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巫山县广东路321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6866-3。法定代表人汪忠来,局长。
上诉人伍早英等254人因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15)奉法行初字第00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伍早英等254人系原巫山县巫峡镇苟家村1、2社的村民。1998年11月2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巫山县平湖西路苟家段及移民迁建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渝府地[1998]777号),对万州移民开发区管委会报送的万管委发[1998]97号文,批复如下:
一、同意巫山县征用巫峡镇苟家村一、二、三社全部土地共计311941平方米(467.91亩),其中耕地270000平方米(405亩),非耕地41941平方米(62.91亩)。土地征用后,行政划拨给巫山县移民局作为新县城平湖西路苟家段及移民迁建工程建设用地。
二、同意将巫山县巫峡镇苟家村一社211名、二社312名、三社165名共计688名社员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由巫山县按照国家建设征地的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同时撤销上述三个社的行政建制,组成新的居民小组。
三、有关此项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等事宜,由巫山县按国家建设征地的有关规定办理。1998年12月28日,重庆市万州移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重庆市万州移民开发区管委会转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巫山县平湖西路苟家段及移民迁建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的通知》(万管委土发[1998]189号)。之后,原巫山县巫峡镇苟家村全体村民户口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2002年,巫山县巫峡镇与原苟家村1、2社村民签订进镇、占地移民生产、生活安置合同书,合同约定原苟家村1、2社村民自愿申请生产实行货币安置,生活实行自建安置,对应当支付村民的补偿安置资金金额进行了确定,生产、生活一次性永久安置销号,不得要求进行第二次安置,并附有生产、生活安置补偿资金测算表,对尚未补偿资金进行了确认,后占地移民户分户领取了资金测算表上签字确认的尚未补偿的款项。另查明,原苟家村1、2社村民领取生产安置费前,县土房局根据调查核实伍早英等254人的土地情况,统计了被征地农户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并将该两项费用作为存款本金存入银行,将存折交由被征地农户领取利息。对原苟家村1、2社占地移民进行生产安置时,县土房局将存款本金提出拨付给原巫峡镇人民政府,由原巫峡镇人民政府按照其与占地移民户签订的《进镇、占地移民生产、生活安置合同》确定的金额,对生产安置费进行了全额补偿。原审认为,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1998]777号批复”作出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七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根据上述规定,县土房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工作的职权。原苟家村1、2社土地被依法全部征用,用于巫山县新县城移民迁建工程建设用地,全体社员转为非农业人口,建制被撤销,根据《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城镇迁建规划区内的占地移民生产安置费统一按三峡工程库区淹没线下农村移民生产安置补偿标准执行……占地移民生产安置可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也可就近调整土地,实行农业安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三峡库区城镇迁建占地移民生产安置工作的通知》中规定:“……三峡库区城镇迁建规划区内的占地移民生产安置费统一按淹没线下农村移民生产安置补偿标准执行,具体标准是:……集镇征地7000元/人(均为1993年5月价格)……对三峡库区城镇迁建占地移民,原则上应实行一次性货币安置,及时补偿销号。城镇郊区土地较为宽裕的地方,对占地移民可就近调整安置土地,实行农业安置。有外迁移民任务的县,对符合外迁条件的占地移民可组织外迁安置,并享受国家和市制定的外迁移民补偿政策”。《巫山县新县城迁建占地移民与进镇移民安置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占地移民生产安置经费由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组成,不足部分从新城土地出让金中解决。”第十七条规定:“进镇移民和占地移民实行一次性货币安置、统一按淹没线下农村移民生产安置补偿标准执行,即每人7000元(1993年5月价格)。占地移民生产安置经费由县国土局从征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中拨付巫峡镇政府,不足部分由移民局从新城土地出让金拨付……”县土房局对伍早英等254人主张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占地移民生产安置费拨付的方式拨付给了原巫峡镇人民政府,原巫峡镇人民政府已将所有占地移民的生产安置费拨付到移民户,移民户均已领取,以上事实有巫峡镇人民政府与移民户主签订的《巫峡镇进镇、占地移民生产、生活安置合同书》、农村移民安置补偿拨款凭证、苟家村原1、2社生产安置花名册、苟家村1、2社移民生产安置花名册、巫山县高唐街道办事处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认可领取。之后,重庆市移民局以渝移函[2006]125号复函回复巫山县移民局县城迁建征地占地移民生产安置费执行7000元/人(1993年5月价格)标准,符合政策;按照三峡工程城镇迁建移民征地安置政策,被征用土地移民的生产安置费的来源为被征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项之和。已得到生产安置费的被征用土地的移民,所得的生产安置费已包含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综上,被告已履行支付原苟家村1、2社移民户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法定职责,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拖欠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2380944.22元及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伍早英等254人的诉讼请求。伍早英等254人提起上诉称,本案移送管辖及一案两裁,系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县国土局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已向上诉人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其未向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的数额为2380944.22元,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县国土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伍早英等254人原审庭审举示如下证据:1、银行存折259份,证明县土房局给伍早英等254人的征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发的存折,以折取息;2.伍早英等254人的身份证。被上诉人县国土局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原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巫山县平湖西路苟家段及移民迁建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渝府地[1998]777号),证明苟家村1、2、3社土地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已全部征用,原建制撤销,社员农转非。2.《重庆市万州移民开发区管委会转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巫山县平湖西路苟家段及移民迁建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的通知》(万管委土发[1998]189号),证明万州移民开发区管委会向巫山县人民政府转发了渝府地[1998]777号批文。3.《重庆市移民局关于巫山县城占地移民生产安置政策请示的复函》(渝移函[2006]125号),证明移民的生产安置费来源为被征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项之和。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三峡库区城镇迁建占地移民生产安置工作的通知》(渝办[2000]197号),证明占地移民生产安置统一按淹没线下农村移民生产安置补偿标准执行,集镇征地7000元∕人。5.公开信,证明针对伍早英等254人提出的关于处理原苟家村1、2社土地所有权情况报告,县国土房管局和高唐街道办事处将调查核实情况及相关事宜进行了公开告知。6.高唐街道办情况说明,证明对原苟家村1、2社所有占地移民已进行生产安置补偿。7.苟家村移民生产安置花名册;8.苟家村原1、2社生产安置花名册;9.进镇、占地移民生产、生活安置合同书;10.农村移民安置补偿拨款凭证;本案的法律依据为:1.《土地管理法》;2.《巫山县新县城区征用土地暂行规定》;3.《巫山县新县城迁建占地移民与进镇移民安置暂行办法》(巫山府发[2001]34号)。经庭审举证质证,县土房局对伍早英等254人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伍早英等254人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是县人社局直接拨付给巫峡镇的,不是县土房局直接补给伍早英等254人;对证据2无异议。伍早英等254人对县土房局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县土房局已补偿伍早英等254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证明目的。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伍早英等254人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县土房局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前述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伍早英等254人系原苟家村1、2社村民,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巫山县平湖西路苟家段及移民迁建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渝府地[1998]777号)同意全部征用,由巫山县移民局用于新县城平湖西路苟家段及移民迁建工程建设用地,因此,上诉人属于三峡库区城镇迁建占地移民。根据巫山县人民政府《巫山县新县城迁建占地移民与进镇移民安置暂行办法》(巫山府发[2001]34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占地移民生产安置经费由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组成,不足部分从新城土地出让金中解决。根据该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镇移民和占地移民实行一次性货币安置、统一按淹没线下农村移民生产安置补偿标准执行,即每人7000元(1993年5月价格)。占地移民生产安置经费由县国土局从征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中拨付巫峡镇政府,不足部分由移民局从新城土地出让金拨付。本案中,巫山县移民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占地移民安置补偿法律法规及政策对原苟家村1、2社村民进行了安置补偿,相关村民亦领取了占地移民安置补偿款。其中,生产安置费来源于被征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因此,上诉人伍早英等254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已通过占地移民生产安置费的形式实际支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现起诉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及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上诉人认为本案移送管辖及一案两裁属程序违法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伍早英等254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平
审 判 员 程鸿声
代理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谭宁波原告名单伍早英丁发学乔光英乔兴翠任贵连伍成梅伍成香伍早凤何善君何善君何恒应何立才冯克会刘君雄刘定勇刘帮苏向以华向以坤向以林向以珍向以琼向以琼向以秀向以翠向以英向以英向以香向后学向后富向后清向后珍向后秀向安珍向昌洪向春贤向茂兰向茂富向茂清向茂秀吕国兰吕国凡吴明翠夏开俊孙利华宋发平张付军张兴菊张兴菊张军张科举张科俊张科坪张科容张科满张科燕张科玉张科秀张科翠张科香张诗军张高英彭文俊彭文琼敖德英易前兵易前兵易前国易正金易淼易继保易继寿易继春易继田易美全易美凤易美凤易美友易美双易美发易美均易美定易美平易美成易美琼易美琼易美翠易美芳易美英易美菊易美贵易美金易美香易美香曾广兵李伦俊李伦秀李伦贵李伦贵李伦香李尚平李德秀李明李正艮李祖琼李继全李龙凤杜丽杨代凤杨前兴杨前均杨前坤杨前英杨前菊杨永珍杨永翠林燕萍柴友珍梁洪平欧云保欧云国欧云尧欧云秀汤芳汪顺兵沈国香潘会芝潘兴海潘化英潘家应潘家翠熊文军熊文凤熊文秀熊文芳熊明俊熊明山熊明朗熊明燕熊明珍熊明珍熊明秀熊明英熊明超熊长德王成琼王显保王自荣田光华田光明田光燕田光琼田光红田光蓉田光风田发林田发秀田发财田发财章兵章后军章后凤章后刚章后华章后君章后坪章后培章后安章后德章后明章后春章后权章后林章后梅章后珍章后琼章后祥章后福章后秀章后红章后艮章后英章后菊章后金章玉俊章玉富章玉明章玉木章玉波章玉涛章玉琼罗元翠罗映川肖乾天胡庆英胡庆贵苏享友苏福云苏福明许清琼谭成寒谭远华赵宏国邓传银邓后满邓承发邱贤星邹兴春邹厚香邹后光邹后成邹后权邹后林邹后珍邹后生邹贤亮邹贤喜邹贤明邹贤清邹贤风郝界陈吉伟陈国辉陈贤珍黄亿兵黄亿山黄功连黄功香黄周秀黄周秀黄在芬黄天秀黄子亮黄子成黄子英黄孙平黄孙林黄孙菊黄宗军黄宗刚黄宗平黄宗文黄宗明黄宗林黄成江黄明军黄明凤黄明勇黄明珍黄明珍黄明高黄载平黎照学龙祖梅龙祖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