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2173号原告黄英仔,女,1973年12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家务,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吴孝堂,男,1960年9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俞娇仔,女,1964年12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黄英仔诉被告吴孝堂、俞娇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黎金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英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孝堂、俞娇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英仔诉称,被告吴孝堂、俞娇仔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和12月,被告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使用,第一笔借款200,000元,另一笔借款100,000元,由被告俞娇仔分别出具借据。双方约定按月息1.5分计付利息,并注明定于壹年整存,半年结息。后经原告催取,两笔借款被告分别归还了六个月利息。2015年3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取,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在借据上写明定于无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置之不理,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孝堂、俞娇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4,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吴孝堂、俞娇仔承担。被告吴孝堂、被告俞娇仔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孝堂、俞娇仔于2003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7日,被告俞娇仔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第一笔借款),2013年12月1日,被告俞娇仔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第二笔借款)。双方对两笔借款均约定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均由被告俞娇仔出具借条,并均在借条上注明“定于壹年整存,半年结息”。借款后,被告支付了第一笔借款自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的利息和第二笔借款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俞娇仔催取,被告俞娇仔因没钱归还便在借条上注明“定期延无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取,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归还。2016年6月,原告黄英仔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14,000元(第一笔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4月8日按月利率1.5%计至2016年6月7日止的利息78,0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6月2日按月利率1.5%计至2016年6月7日止的利息36,000元,合计114,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2016年6月8日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因被告吴孝堂、俞娇仔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法庭调解未能进行。以上事实,有原告黄英仔身份证,被告吴孝堂、俞娇仔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俞娇仔出具的借条2份,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表和原告黄英仔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该笔债务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俞娇仔个人债务。因此,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符合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限制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两笔借款的利息114,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2016年6月8日起至两笔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孝堂、俞娇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孝堂、俞娇仔应偿还原告黄英仔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0元,利息114,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2016年6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0元,减半收3755元,由被告吴孝堂、俞娇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金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余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