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民初字第1470号

石军、冯秀杰、石芯羽诉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石军,冯秀杰,石芯羽,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石军,男,1964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原告冯秀杰,女,1965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原告石芯羽,女,2010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法定代理人王阳(石芯羽母亲),女,1993年1月15日生,住吉林省。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光伟,吉林仰正律师事务律师。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立家,吉林仰正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段永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谊均,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军、冯秀杰、石芯羽诉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军、冯秀杰、石芯羽委托代理人朱光伟、马立家、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军、冯秀杰、石芯羽诉称,石晓明系原告石军、冯秀杰之子,石芯羽之父。2015年9月19日4时许,石晓明驾驶自己的吉A3GV**号小型轿车(载乘王龙、霍金凤)沿双阳区九开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阳区被告所施工的辽长铁路铁路桥处撞到正在施工的桥上,致机动车损坏,石晓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进行了现场勘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石晓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时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施工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因此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23217.82元/年×20年)、丧葬费2325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325592.80元(8139.82元/年×20年×2人)、(石芯羽)111514.91元(17156.14元/年×(18-5)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00.00元、车损评估费2000.00元,总计1124722.11元的70%即787305.48元,同时给付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所依据的事故认定书在事实认定、处理程序、责任划分上都存在问题:1、被告施工取得了吉林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吉林省交通运输局的许可,并且该许可内容已经抄送了双阳区道路主管部门。事故发生时被告施工场地周围都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并用防护栏将场地与道路隔开,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合理的安全防护义务,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现场发现及报案人员均是被告,当时车内并无任何人员,不能说明石晓明就是在该场地受伤,且事故场地的车辆到底是谁驾驶,车内人员是否都有饮酒,车内有几人,车内人员又是如何到医院的,如若是在车内发生事故为何不在第一时间报警,根据车辆撞击的程度看,其车速明显有超速的情况存在,那么其车速又是多少,以上情况均未查实,交警队就做出了事故认定,是缺乏事实依据的。3、乙醇检测应当在事故发生时及时作出,但在事故发生之后28天才进行检测,期间石晓明还进行了抢救输液,其体内的乙醇经过稀释挥发后得出的检测结果显然是远远低于其体内的实际乙醇含量,就现场及车辆撞击程度看,车辆的驾驶人员要么就是故意撞击,要么就是醉酒驾驶。并且实践中,酒驾发生事故的概率远远高于安防原因发生事故的概率,如若石晓明确实是因为本次事故受伤,那么其醉酒驾驶行为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直接原因。

二、石晓明是农村户口,其父母均不满60周岁,并非法定的被抚养人范畴。本次事故虽因石晓明自身原因导致的,但出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被告方可以参照农村标准,按照40%的比例,给予家属适当的救助。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军、冯秀杰之子、石芯羽之父石晓明于2015年9月19日4时许,石晓明驾驶自家的吉A3GV**号小型轿车并载乘王龙、霍金凤,沿双阳区九开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阳区被告所施工的辽长铁路铁路桥处撞到正在施工的桥上,致机动车损坏。经过吉林省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鉴定,该车已经报废,残值为5000.00元;石晓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认定,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石晓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石晓明1985年1月3日生,系农业户口,生前与其女儿石芯羽从2011年至2015年在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街道办事处柳江路社区的美景天城居住,从2012年至事故发生时在朝阳区祥和盛小油饼家常菜馆工作。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文证、照片、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时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施工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因此被告���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应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酌定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石晓明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酌定以60000.00元为宜。石军、冯秀杰均未满60周岁,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因此石军、冯秀杰并非法定的被扶养人范畴。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石晓明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从2011年至2015年在城市居住,且其主要收入来自城市,应参照城市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因石晓明死亡应支付给石军、冯秀杰、石芯羽的死亡赔偿金为464356.40元(23217.82元/年×20年),同时石晓明生前供养人石芯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514.91元(17156.14元/年×(18-5)年÷2人)亦应计��死亡赔偿金,合计575871.31元。石晓明驾驶的车辆经过鉴定已经报废,尚有残值5000.00元,因此车辆损失费为95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军、冯秀杰、石芯羽因石晓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75871.31元、丧葬费23258.00元、车辆损失费95000.00元、车损评估费20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总计716129.31元的60%即429677.59元,其中111514.91元×60%即66908.95元支付给原告石芯羽,余款362768.64元支付给原告石军、冯秀杰、石芯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司赔偿原告石军、冯秀杰、石芯羽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0元,执行时间同上;

三、驳回原告石军、冯秀杰、石芯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7.00元,由原告石军、冯秀杰、石芯羽自行负担1564.00元,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23.00元,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海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许珈萁-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