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1794号
原告:张先旺,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广,男。
被告:陕西春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宗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斌,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先旺与被告陕西春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升建筑劳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先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广与被告陕西春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先旺诉称,2015年1月5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大同镇陕南移民搬迁(安康富强机场)安置社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其承包被告安康富强机场安置社区外架工程,其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以没有启动资金为由至今不予履行该合同,其缴纳的50000元保证金也不予退还,该保证金系其委托弟弟张先理在旬阳县农村商业银行段家河支行贷款支付被告的,利息共计4377.43元。由于被告违反合同,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11600元。现要求解除《大同镇陕南移民搬迁(安康富强机场)安置社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退还其工程保证金50000元;被告支付其保证金利息4377.43元;被告支付其违约金111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春升建筑劳务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大同镇陕南移民搬迁(安康富强机场)安置社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并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元属实,后由于工程建设方原因致工程无法进行,现解除双方合同,同意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4377.43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张先旺与被告陕西春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大同镇陕南移民搬迁(安康富强机场)安置社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安康富强机场安置社区外架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主体架子、模工棚、钢筋棚各一个及安全防护在内”,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算,拾叁元整,不含钢管刷漆”。同时,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信誉保证金伍万元整,在第一次付款时返还,若因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等达不到甲方要求,甲方将根据施工情况有权部分支付或暂不支付,待原告施工达到被告要求标准后进行支付。”审理中,原告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主张其于2015年1月9日通过张先理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保证金50000元,被告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另提交金融机构收回贷款凭证,主张其委托其弟弟张先理从银行贷款50000元用以支付被告本案所涉保证金,为此支付银行利息4377.43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利息损失。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利息损失4377.43元,但对上述贷款凭证不予认可,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1116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上述事实,有《大同镇陕南移民搬迁(安康富强机场)安置社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收回贷款凭证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与被告签订《大同镇陕南移民搬迁(安康富强机场)安置社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被告至今未能通知原告进场施工,现原告要求解除《大同镇陕南移民搬迁(安康富强机场)安置社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被告亦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4377.43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1600元,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先旺与被告陕西春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5年1月5日签订的《大同镇陕南移民搬迁(安康富强机场)安置社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陕西春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先旺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377.43元。
三、驳回原告张先旺要求被告陕西春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16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96元,由原告张先旺负担1000元,被告陕西春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496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元
审 判 员 袁 聪
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畅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