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8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代表人刘孝忠,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寿锋(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63年9月20日,汉族,系该行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冬冬(特别授权代理),女,生于1971年7月13日,汉族,系该行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崔秀勇,男,生于1980年9月10日,汉族,系济南百晟电子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孟庆珂(系被告崔秀勇之妻),女,生于1983年9月3日,汉族,系济南方舟板材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新支行)与被告崔秀勇、孟庆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崔秀勇、孟庆珂名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房屋进行了查封,并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秀勇、孟庆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高新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编号为A:XX二手贷1000538《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崔秀勇发放贷款人民币1380000元,到期时间为2044年12月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崔秀勇、孟庆珂出具共同还款及抵押声明,同意以贷款所购买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利证书号:济房他证天字第**号。因被告崔秀勇、孟庆珂在合同期内已连续5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双方签订的A:XX二手贷1000538《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崔秀勇、孟庆珂提前履行还贷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69745.42元、利息36052.9元,共计1405798.32元(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及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付款日止;
二、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对该诉称,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个人贷款申请表1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房屋他项权利证1份、还款明细1份。被告崔秀勇(缺席)未答辩。被告孟庆珂(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30日,被告崔秀勇向原告提出个人贷款申请。2014年11月26日,原告工行高新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崔秀勇、孟庆珂(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38万元用于购买济南市天桥区房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利率为以贷款发放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济南市天桥区房屋。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38万元;贷款利率为6.15%。2015年8月起,被告崔秀勇、孟庆珂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4日,被告崔秀勇、孟庆珂欠原告借款本金1369745.42元、利息3605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秀勇、孟庆珂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崔秀勇发放了贷款,被告崔秀勇、孟庆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崔秀勇、孟庆珂偿还借款本金1369745.42元、利息3605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崔秀勇、孟庆珂自愿以其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成立并有效,故原告要求对该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秀勇、孟庆珂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借款本金1369745.42元。
二、被告崔秀勇、孟庆珂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利息36052.9元(截止2015年12月4日止)。
三、被告崔秀勇、孟庆珂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69745.42元为基数,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利息。上述一、二、三款项,限被告崔秀勇、孟庆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有权对被告崔秀勇、孟庆珂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房屋行使抵押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所确定的数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崔秀勇、孟庆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芳
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
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百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