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4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立信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煜信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楼健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伟彬,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瀚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伟、左云帆,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立信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江西立信公司)因其与被上诉人重庆瀚天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重庆瀚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胥庆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向川、
代理
审判员乔小勇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共同负责本案审判,并于同年6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江西立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伟彬,重庆瀚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国平及委托代理人包伟、左云帆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瀚天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7月,江西立信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重庆瀚天公司提出借款请求。经双方口头协商,重庆瀚天公司同意向江西立信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在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21日间,重庆瀚天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和给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分五次向江西立信公司足额交付了借款本金共计500万元。江西立信公司则分三次向重庆瀚天公司提供了收据,并明确注明收款事由为“借款”。重庆瀚天公司多次向江西立信公司催收该笔借款,江西立信公司一次未予清偿。现重庆瀚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江西立信公司立即偿还重庆瀚天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2、江西立信公司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重庆瀚天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江西立信公司承担。江西立信公司一审辩称,其的确收到重庆瀚天公司前述500万元款项,但前述款项性质为重庆瀚天公司向案外人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深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江西立信公司已经依约将前述500万元款项支付给案外人中深建公司。江西立信公司系应重庆瀚天公司要求,才在前述3份收据中明确收款事由为借款。此外,2013年8月9日的2笔转款凭证备注为往来款,2013年8月21日的转款凭证备注为工程保证金。综上,前述款项性质并非借款。故其请求驳回重庆瀚天公司诉讼请求。另,江西立信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4份建设施工合同、10份向中深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凭证、重庆瀚天公司另行起诉江西立信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及2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重庆瀚天公司分2笔向江西立信公司银行账户转款150万元、150万元,合计转款300万元,前述款项转款回单中“事由或用途”栏目备注均为“往来款”;2013年8月21日,重庆瀚天公司向江西立信公司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转款回单中“事由或用途”栏目备注为“工程保证金”。另,重庆瀚天公司向江西立信公司交付2张银行承兑汇票,合计金额150万元。江西立信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9日、2013年8月22日、2013年8月22日向重庆瀚天公司出具3份收据,交款单位均为重庆瀚天公司,收款方式分别为转账、转账、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300万元、50万元、150万元,收款事由均为借款。一审法院认为,重庆瀚天公司通过转账和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江西立信公司支付了500万元款项,江西立信公司向重庆瀚天公司出具500万元的收据,收款事由明确为借款,且3份收据现均由重庆瀚天公司持有,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并付诸于实施,双方已经建立起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庭审中,江西立信公司抗辩前述500万元款项性质为重庆瀚天公司向案外人中深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依约将前述500万元款项支付给案外人中深建公司。因江西立信公司未就前述抗辩举示充分有效之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江西立信公司的前述抗辩不予采纳。此外,江西立信公司还抗辩3份银行转账回单明确“事由或用途”为“工程保证金”或“往来款”。故款项性质并非借款。因3份银行转账回单系重庆瀚天公司单方出具,具有任意性;而3份收据系由江西立信公司出具,现有重庆瀚天公司持有,重庆瀚天公司亦认可江西立信公司在收据上对收款事由的备注。故对前述500万元款项的性质应当以3份收据作为认定依据,即款项性质应为借款。基于此,对于江西立信公司的前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重庆瀚天公司、江西立信公司未约定还款期,重庆瀚天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曾经就前述借款向债务人进行过有效催收,故一审法院认为将还款期酌定债务人享有的答辩期为宜,债务人答辩期届满的次日即还款日。该案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4日依法向江西立信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9月19日答辩期届满,还款日应为2015年9月20日。故江西立信公司应当承担向重庆瀚天公司支付50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5年9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之民事责任。逾期利息应按如下标准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对于江西立信公司举示的证据,因其证明目的与该案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立信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瀚天实业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
二、被告江西立信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瀚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重庆瀚天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江西立信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江西立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重庆瀚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重庆瀚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本案所涉500万元并不是借款,实际上是重庆瀚天公司应支付给中深建公司的工程款。江西立信公司是工程发包人,将某工程发包与中深建公司,中深建公司完成了部分工程后,因各种原因江西立信公司与中深建公司协商终止了合同,江西立信公司将后续工程发包给重庆瀚天公司,原中深建公司已经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款由重庆瀚天公司支付给中深建公司(共计840万元),江西立信公司与重庆瀚天公司约定由重庆瀚天公司先支付中深建公司工程款500万元,剩余340万元在以后的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中深建公司。由于中深建公司是与江西立信公司所签的合同,因此三方约定中深建公司的工程款由重庆瀚天公司支付与江西立信公司后,由江西立信公司支付与中深建公司。本案所涉500万元即为重庆瀚天公司应当支付与中深建公司的工程款,并且江西立信公司在收到该款后第二天即转与中深建公司。从重庆瀚天公司提供的汇款回单中注明的用途(工程保证金、往来款)来看,不是借款。重庆瀚天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江西立信公司提交了蔡凡丽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的500万元款项不是借款,实际上是代重庆瀚天公司支付给中深建公司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证明》并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且当事人依法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江西立信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并非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系逾期提交证据,因此本院结合本案案情不采纳其所提交证据材料作为本案证据。二审中,因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重庆瀚天公司支付与江西立信公司的500万元是否为借款。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江西立信公司向重庆瀚天公司出具500万元的收据,收款事由为借款,对款项的性质已经予以明确,并且重庆瀚天公司也表示认可,应当将500万元认定为是重庆瀚天公司向江西立信公司的借款。同时,江西立信公司辩解收据载明为借款系应重庆瀚天公司的要求,但没有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而且公司的经营行为具有独立性,收据内容应当由江西立信公司自行决定,因此,本院对江西立信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次,银行转款回单载明的款项用途系重庆瀚天公司单方注明,款项用途也由江西立信公司通过出具收据的形式予以明确,因此,款项性质应以收据为准。第三,江西立信公司提出,500万元系三方约定由重庆瀚天公司应当支付给中深建公司的工程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对江西立信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0元,由上诉人江西立信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胥 庆
代理
审判员 向 川
代理
审判员 乔小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