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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1354号

朱含贵与陈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含贵,陈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1354号原告朱含贵,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5225241977********,户籍地杭州市江干区钱江七苑**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王丽霞,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芳,女,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1041980********,住杭州市江干区钱江七苑**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郑华国、张志强,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含贵为与被告陈芳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含贵及委托代理人王丽霞,被告陈芳及委托代理人郑华国、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含贵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2年4月5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17日生育儿子陈正平。婚初双方感情尚好。但在儿子出生后双方感情不断恶化,被告不照顾儿子,也不出去工作,照顾儿子以及所有的家务均由原告及被告的母亲承担。需要用钱时就向其母亲或原告索要,甚至把家里的电动车、首饰等典当了供自己花用。平时会时不时离家三五天不知去向。更有甚者,在2012年的大年三十,被告在接了一个电话后便离家而去,七天后才回家。去了哪里去干什么,原告一概不知。且被告脾气暴躁易怒,在2014年9月的一次争吵中,被告甚至动用菜刀,在追砍原告的过程中将房间门砍出一道道裂痕。长期的这种不和谐氛围,也严重影响了儿子的健康成长,导致其性格出现自闭倾向。现原告已忍无可忍,故坚决要求离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陈正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

被告陈芳答辩称:不愿意离婚,小孩已经十四岁,是成长的关键时期。原告朱含贵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一份,拟证明双方婚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户口本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照片一份,拟证明夫妻关系已经破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芳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朱含贵自己造成的,照片是2009年的事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陈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婚生子陈正平所写材料一份,拟证明如果父母离婚,陈正平愿意跟母亲生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朱含贵对三性有异议,认为字体不是婚生子陈正平的字迹。因无法判断该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认识,2002年4月5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17日生育儿子陈正平。原告称其于2015年底搬出家,2012年开始睡沙发,有时候睡小孩的床,有时候睡旅馆,一吵架被告就动手,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婚姻不尊重,对小孩不负责。

本院认为,朱含贵与陈芳系自主婚姻,且结婚时间较长,婚生子陈正平亦满十三周岁,虽双方均陈述了婚姻中存在的各种问题,确实影响到夫妻感情,但朱含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理由,故本院对原告朱含贵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含贵的离婚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朱含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