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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刑初37号

被告人邱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刑初37号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21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5月22日恢复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持事先偷到的钥匙开门进入德化县龙浔镇湖中路12号楼704室林某某的套房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040元和1串助力车钥匙。尔后,被告人邱某某持该车钥匙,盗走林某某家属停放在楼下空地的1辆雅迪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108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回家时,拾得邻居林某某遗忘在德化县龙浔镇湖中路12幢704室大门锁具上的一串钥匙。同年7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使用拾得钥匙开门进入上述套房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040元和1串助力车钥匙。尔后,被告人邱某某持该车钥匙,盗走林某某家属停放在楼下空地的1辆雅迪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108元)。另查明:1、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案发后,林某某找回了上述失窃的助力车,被告人邱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给林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林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林某某陈述,2015年6月15日凌晨0时至1时间,其妻回家开门时忘记拔下钥匙,后发现钥匙被他人取走,因该段时间较忙,未将大门锁具换掉。同年7月1日凌晨1时许,其与家人回家休息,将大门锁上,6时许发觉其放在客厅的男土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及一个红色女土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元、钥匙一串)被窃。后小偷使用窃得的钥匙将其停放在楼下的一部助力车窃走。次日,其在德化县龙浔镇湖中路27幢“融生”置业担保公司旁巷子内找回被偷的助力车。2、被告人邱某某供述,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回家路过德化县龙浔镇湖前湖中路12幢704室时,发现一串钥匙插在该套房大门锁具上,遂把该串钥匙拿回家。同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用之前拾取的钥匙打门进入704室,盗走电视柜旁的一个男土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身份证和银行卡等,在鞋柜旁盗得一个女士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元及1串助力车钥匙。后其使用助力车钥匙,将停放在楼下的1部助力车盗走。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邱某某的母亲。其得知邱某某盗窃邻居财物后,代邱某某赔偿邻居经济损失人民币3348元,取得对方谅解。4、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证实,2015年7月1日,德化县公安局接到被害人林某某的报案后,通过侦查,发现被告人邱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于同月21日7时许,在被告人邱某某家中抓获被告人邱某某。5、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邱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的个人身份情况。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邱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盗窃助力车的价值。9、法医精神病鉴定,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给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邱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金 碧

人民陪审员 梁 碧 霞

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 龙 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