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汪民一初字第791-2号原告汪清县罗子沟镇三道河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汉秋,村委会主任。被告徐吉春,男,1950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汪清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清县罗子沟镇三道河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徐吉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清县罗子沟镇三道河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清县罗子沟镇三道河子村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汪清县罗子沟镇三道河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金秀焕
审 判 员 梁明国
代理
审判员 徐 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香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