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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3刑初46号

杨运柒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运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3刑初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运柒,农民。2003年12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5年12月5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运柒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运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运柒伙同冯文(在逃)、陈望(已判决)、刘建波(在逃)窜至衡山县城,先后四次在衡山县二路公交车上实施扒窃,共计盗得人民币现金4600元,黄金手链一条,经鉴定,被盗黄金手链价值415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杨运柒伙同他人多次在公交车上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并提出相应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杨运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起诉书上指控第一次扒窃的金额为2600元有误,其只扒窃了210元。指控扒窃易杰志的黄金手链不属实,杨运柒没有看到黄金手链,也没有分赃,事后其他同案人也未告诉其扒窃了一条黄金手链。

经审理查明,2015年4、5月间,被告人杨运柒伙同陈望(已判决)、冯文(在逃)、刘建波(在逃)多次在衡山县公交车上扒窃财物,价值共计2210余元。具体为:1、2015年4月14日上午,杨运柒伙同冯文、刘建波窜至衡山县城,当日10时许,3人在衡山县城二路公交车上看到被害人赵某乙年老且一人坐在公交车最后一排。于是,由刘建波负责望风,冯文提供刀片,杨运柒挨着赵某乙坐下并扒得赵某乙身上现金210元,后三人迅速逃离现场。2、2015年5月15日,杨运柒伙同冯文、陈望、刘建波窜至衡山县城,当日11时许,4人在湘D×××××二路公交车上看到被害人陈某抱着小孩,便四人挡在陈某前,并将其围住。陈某身旁的乘客下车后,冯文立即挨着陈某坐下。在杨运柒等人的掩护下,冯文趁机将陈某手提包拉链拉开并扒得包内的1200元现金。3、2015年5月20日,杨运柒伙同冯文、陈望、刘建波窜至衡山县城,当日9时许,4人在湘D×××××二路公交车上看到被害人田某坐在公交车进门第一个座位上,冯文手持雨伞上前坐在田某身旁,杨运柒、陈望两人则站在田某旁边,挡住其他人视线掩护冯文进行扒窃,刘建波则站在公交车后面望风,冯文用刀片割破田某的裤袋将裤袋内的800余元现金扒走。另查明,被告人杨运柒于2015年12月5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归案。2003年12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5月18日因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2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运柒是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杨运柒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杨运柒与同案人电话联系的时间及被告人杨运柒曾被判处刑罚及同案人陈望判处刑罚的情况。2、证人证言①证人李某的证言,××,在衡山县城2路公交车上被人偷了的事实。②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5日其岳母陈某在衡山县城二路公交车上被人偷了1200元的事实。③同案犯陈望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杨运柒伙同陈望、刘建波、冯文在衡山县城二路公交车上扒窃了一个抱着小孩的妇女身上现金;2015年5月20日,其伙同被告人杨运柒以及刘建波、冯文在衡山县城二路公交车上扒窃了一个老婆婆身上的现金的事实。3、被害人赵某乙、陈某、田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份在衡山县城二路公交车上被扒走现金的数量和时间。4、被告人杨运柒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14日、2015年5月15日、20日,三次伙同冯文、陈建波等人在衡山县城二路公交车上扒窃的经过及扒得财物的数量。5、视听资料,从衡山县城二路公交车上调取的视频,证实被告人杨运柒一伙人扒窃作案的过程。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杨运柒辨认出其他同案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运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运柒提出扒窃被害人赵某乙的现金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出入,只有210元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运柒伙同他人扒窃赵某乙现金2600元的事实,因证据不确实、充分,不宜认定,故对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应当确认被告人杨运柒扒窃被害人赵某乙现金210元。

被告人杨运柒提出没有扒窃易杰志的黄金手链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运柒伙同他人扒窃易杰志黄金手链一条的事实,因证据不确实、充分,不宜认定,故对被告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运柒与其他同案人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到案后,被告人杨运柒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运柒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运柒自2003年以来,多次犯罪,累教不改,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运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廖志高

人民陪审员  陈爱莲

人民陪审员  成金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邹丽青校对责任人:廖志高 打印责任人:邹丽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