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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486号

景万彬与岳向伟、齐永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景万彬,岳向伟,齐永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486号原告景万彬,男,1966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向伟,又名岳战胜,男,1970年7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永美,男,1963年10月7日生,汉族。

原告景万彬诉被告岳向伟、齐永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明、被告岳向伟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普、被告齐永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万彬诉称:二被告合伙在2011年8-9月份承建华通世纪城三期C28号住宅楼施工期间,共计用原告铁丝、扎丝、纯净水计款6818元(欠据附后),当时说好随用随付账,但一直没给。在长时间讨要中二被告借故是对方占着款推诿不结账。二被告纠纷虽在2013年底,经(2012)滑城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达成清欠意见,但二被告至今推诿不还账。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拖欠铁丝等货款6818元并支付利息(按民间借贷利息计算至欠款还完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向伟辩称:被告使用原告铁丝属实具体数额以条为准;原告2012年4月1日曾提起诉讼,现原告又于2016年1月再次起诉被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齐永美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经济来往,更不欠原告任何债务,原告对被告岳向伟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知情,关于原告与岳向伟合伙期间的债务,已经滑县法院调解,并作出(2012)滑城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原告款项不应由被告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岳向伟、齐永美合伙承包了滑县华通世纪城小区C28号楼工程,工程建设期间,使用原告的铁丝、扎丝、纯净水等货物,未支付货款,向原告分别出具了9张欠据,共计6818元。2012年4月份,原告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岳向伟、齐永美、河南省祥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偿还本案所涉货款,进行了预立案登记。2015年10月29日,原告在滑县人民法院进行了正式立案,2015年12月31日申请撤诉,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滑民二初字第5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特快专递邮件收据、民事裁定书、被告岳向伟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所涉欠款系2011年被告欠原告的铁丝等货款,二被告辩称本案起诉已经超了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2年4月在本院进行预立案,直到2015年10月19日进行了正式立案,后于2015年12月31日撤诉,该时间为诉讼时效中断期间,原告向被告主张本案所涉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月1日开始重新计算,故本案原告在2016年1月14日重新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岳向伟、齐永美在合伙期间承包工程期间购买原告铁丝等物品,作为合伙人其应共同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岳向伟、齐永美共欠原告货款6818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其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岳向伟、齐永美偿还货款68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岳向伟称2011年7月10日、2011年7月12日的两张欠条是复写件,有异议,但该两张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的底印单,也是被告出具的,因此对该两张欠条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齐永美辩称二被告合伙期间的债务,经滑县人民法院调解,并作出(2012)滑城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合伙期间债务除了调解书中明确由二被告分别偿还的,其余债务谁签字谁偿还,本案债务系被告岳向伟签字,应由其偿还,但本案所涉款项系二被告合伙期间的债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划分,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对被告齐永美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向伟、齐永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景万彬货款6818元;

二、驳回原告景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向伟、齐永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胜勤

代理

审判员  李志攀

人民陪审员  刘金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