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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330号

席保阳与杨卫军、王翠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席保阳,杨卫军,王翠萍,洛阳市惠方工矿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330号原告席保阳。委托代理人董生华,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卫军。被告王翠萍。被告洛阳市惠方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卫军。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义,洛阳市惠方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席保阳诉被告杨卫军、王翠萍、洛阳市惠方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6年7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保阳的委托代理人董生华、被告杨卫军、王翠萍、洛阳市惠方工矿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保阳诉称:被告洛阳市惠方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卫军于2013年7月24日以洛阳市惠方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期限为三个月,于2013年7月28日又以股东杨卫军、王翠萍(夫妻关系)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并将其分期付款购买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郑州路东侧美景新城2幢2单元2-902号商品房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只付息不还本,原告多次找被告杨卫军催要借款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30日扔拖欠25万元借款及利息不予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25万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之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杨卫军、王翠萍、洛阳市惠方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被告杨卫军与被告王翠萍所借款项大部分均已还清。2、洛阳市惠方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已偿还了一部分。3、原被告双方当时约定利息过高,请法庭酌情减免。4、原告所诉25万元大部分属于洛阳市惠方工矿设备有限公司的公司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洛阳市惠方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席保阳借款20万元,当日,洛阳市惠方工矿设备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是:今借到席保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叁个月,到期无条件还款。同年7月28日,被告杨卫军、王翠萍向原告席保阳借款30万元,当日,杨卫军、王翠萍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是:今借到席保阳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壹个月,到期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卫军、王翠萍、洛阳市惠方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尚欠25万元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并引起诉讼。在庭审期间,原告称:被告杨卫军、王翠萍、洛阳市惠方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偿还期借款25万元本金,不能区分各被告偿还借款金额。

被告杨卫军、王翠萍辩称:其已偿还所借原告30万元的借款本金,被告洛阳市惠方工矿设备有限公司称:该公司已偿还所借原告10万多元的借款本金,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予以否认。另查明:被告杨卫军、王翠萍系洛阳市惠方工矿设备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洛阳市惠方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杨卫军在洛阳市惠方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出资额为60万元;王翠萍出资额为24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席保阳与被告洛阳市惠方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杨卫军、王翠萍之间借款,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事实形成借款关系,该借款合法有效。被告洛阳市惠方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杨卫军、王翠萍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绝偿还原告借款,对此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卫军、王翠萍系洛阳市惠方工矿设备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洛阳市惠方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杨卫军、王翠萍所借原告席保阳借款,应当认定为是被告洛阳市惠方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杨卫军、王翠萍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席保阳要求被告洛阳市惠方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杨卫军、王翠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席保阳与被告洛阳市惠方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杨卫军、王翠萍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市惠方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杨卫军、王翠萍承担利息请求应当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惠方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杨卫军、王翠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席保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

二、被告洛阳市惠方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杨卫军、王翠萍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偿还原告席保阳25万元借款本金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共同向原告席保阳承担25万元利息。

三、驳回原告席保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50元,保全费2020元,计7070元,由被告洛阳市惠方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杨卫军、王翠萍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人民陪审员  闫万鑫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丽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