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1107号原告张守付,男,汉族,1959年7月15日出生,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韩源祥,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鑫,女,汉族,1977年5月24日出生,住郸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汇林凤凰城***楼。组织机构代码78508579-5,法定代表人熊东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守付诉被告刘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源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铙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守付诉称,2015年10月8日7时许,被告刘鑫驾驶豫P×××××小型轿车顺郸淮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路交叉口处往北拐弯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张守付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守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豫P×××××小型轿车方刘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郸城县人民医院和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110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鑫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起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有疑,事故发生的驾驶员是否为本案的被告刘鑫有异议,如事故真实,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的合理损失。另外,伤残鉴定等级过高,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7时许,被告刘鑫驾驶豫P×××××小型轿车顺郸淮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路交叉口处往北拐弯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张守付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守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5]1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PL0023小型轿车方刘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轮摩托车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守付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自2015年10月18日11时51分至2015年10月22日10时34分),花去医疗费1399.44元,后转至周口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2天(自2015年10月22日14时44分至2015年11月23日10时20分)花去医疗费29132.10,两次住院共计花去医疗费30531.54元,另住院期间在河南同和堂医药有限公司购药723.50元。2016年4月6日,经郸城交警大队委托,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豫丹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守付左下肢伤等级属IX(九)级残;2、被鉴定人张守付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伍仟圆整(5000.00)。原告张守付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6年4月26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由本院依法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明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折损伤,构成X级伤残。被告刘鑫所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于2015年3月5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号分别为13222053900073431023、13222053900073431016。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0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张守付住淮阳县许湾乡××号,于2013年2月起在河南九远机械有限公司从事吊笼焊接工工作,以出勤天数,计件总额为核算标准计算工资。后由于该公司停产,原告便从事地板砖粘贴工作至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至。原告张守付的母亲吴月英双目失明,其出生于1924年11月16日,身份证号码为。原告张守付姐弟两人,其姐张秀兰,身份证号码为:。庭审中,原告提供摩托车维修费清单及票据1500元证明;交通住宿费票据1620元;残疾扶助器材(拐杖)票据8张,计款45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诊断证明、病历材料、医疗费、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工资表、证明材料、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5]1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小型轿车方刘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轮摩托车方张守付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起事故是否真实发生以及不能确定驾驶员是否为被告刘鑫的辩解,因被告保险公司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守付为农业户口,其虽然自2013年2月起曾在河南九远机械有限公司从事过焊接工作,但由于事故发生前该公司已经停产,原告张守付也已不在该公司工作,其工作不具有连续性,原告的有关损害费用仍应当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年满六十周岁,事故发生前其一直从事着相应的具体工作,其误工费收入应按照河南省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28849元/年计算损失。原被告双方对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应以此确定原告张守付的伤残等级。原告虽未对两轮摩托车损毁程度进行评估鉴定,但发生交通事故致该摩托车损坏属实,对该车损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酌定920元;原告受伤部位为腿部,拐杖可视为残疾辅助器材用品,对该费用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守付的母亲年满7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虽然在重新鉴定结论中未能提及,但后续治疗必不可少,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张守付因此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31255.04元(30531.54元+7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营养费720元(20元/天×36天),以上三项费用共计33775.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10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损失,不足部由其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护理费3006.44元(30482元/年÷365天×36天);误工费13357.48元(28849元/年÷365天×169天);残疾赔偿金23677.75元{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71.75元(7887元×5×10%÷2)};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920元;财产损失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4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7986.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守付赔偿款64211.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守付23775.04元;
二、驳回原告张守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被告刘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占军
审判员 张晓伟陪审员 张 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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