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燕智,男,汉族,大学文化,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州市万源市方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方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芳,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世高,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王宇,男,汉族,大学文化,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审被告万源戴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XX安,男,汉族,大学文化,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审被告万源戴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XX安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当世、饶嘉陵,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燕智因与被上诉人达州市万源市方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鑫贷款公司),原审被告王宇、万源戴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斯酒店)、XX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15)万源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燕智,被上诉人达州市万源方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芳、徐世高,原审被告王宇,原审被告万源戴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XX安的委托代理人邓当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方鑫贷款公司在原审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王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公司申请小额贷款,双方分别签订了方鑫个贷【2014】第01044号和方鑫个贷【2014】第01045号《个人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提供贷款本金各300万元,共计600万元,期限均为3个月(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月利率为25‰等其他事项。被告戴斯借贷与我公司签订了方鑫个贷【2014】第02010号《担保合同书》,为被告王宇的借款600万元本息等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XX安、燕智个人及被告戴斯酒店向原告出具书面《贷款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王宇的600万元借款本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按约向被告王宇指定账户发放借款本金共计600万元。被告借款后,没有履行按月结息的义务,虽经我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王宇至今仍下欠我公司600万元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三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四被告已严重违约,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王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资金利息。2、被告戴斯借贷、XX安、燕智对被告王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所涉及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关费、律师费等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审被告在原审王宇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借款的主要目的是投资万元戴斯酒店,我本人未私自挪用该借款,后来由于资金链出现了问题导致该项目未动工修建,现偿还暂时有困难,但本人愿配合法院工作,积极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审被告在原审戴斯酒店、XX安辩称:1、600万元借款本金属实,该款实际是我们酒店用款,借款后,我们已支付本息60万元,当时燕智是戴斯酒店的法定代表人。2、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3、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们不同意按照25‰计算,第一笔借款300万元应按照合同约定13‰收取利息,最后一把应按照合同约定15‰计息。原审被告燕智在原审辩称:我在担保书及承诺书上签字,是作为戴斯酒店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代表的是公司,我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应由戴斯酒店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王宇因经营戴斯酒店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方鑫贷款公司申请贷款,双方分别签订了方鑫个贷【2014】第01044号和方鑫个贷【2014】第01045号两份《个人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方鑫贷款公司向被告王宇提供贷款本金各300万元,共计600万元,期限均为3个月(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月利率分别为13‰、15‰等其他事项”。当日,被告王宇与原告方鑫贷款公司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分别约定被告以【2014】第01044号《个人借款合同书》项下借款余额的12‰,以【2014】第01045号《个人借款合同书》项下借款余额的10‰分别向原告支付融资咨询服务等费用。同日,原告方鑫贷款公司与被告戴斯酒店、被告王宇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戴斯酒店自愿对王宇与原告签订借款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全部债务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戴斯酒店的原法定代表人燕智、债务人即被告王宇,债权人即原告方鑫贷款公司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盖章。同时,被告王宇与被告燕智、XX安、戴斯酒店共同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王宇、燕智、XX安、戴斯酒店承诺在借款人王宇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时,保证人燕智、XX安、戴斯酒店自愿对王宇的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日,原告方鑫贷款公司向被告王宇指定账户发放借款本金二笔共计600万元。借款后,被告王宇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借款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5‰结算至2015年2月12日。之后,由于被告王宇及其保证人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及下欠利息和调查咨询费等费用,原告遂起诉来院。同时查明,2014年10月13日,戴斯酒店经股东大会研究决定,该公司股东XX安,燕智同意以戴斯酒店的经营权和全部资产为王宇借款600万元本息等费用做抵押担保,同时戴斯酒店及燕智、XX安股东个人为王宇的借款600万元本金及月息25‰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宇签订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宇提供了借款本金共600万元,被告王宇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如数地偿还原告的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及融资咨询服务费,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等费用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于被告王宇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中关于利息和融资咨询服务费之和为25‰,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关于被告戴斯酒店、XX安、燕智是否应对被告王宇的6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的问题。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宇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燕智作为戴斯酒店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及被告王宇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王宇的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虽戴斯酒店未在该保证合同上盖章,但被告燕智系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戴斯酒店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XX安、燕智作为戴斯酒店的原始股东,在被告王宇向原告借款的前夕,召开了股东会议,同意以戴斯酒店的经营权及全部资产为被告王宇的600万元债务的本息作抵押担保,同时燕智、XX安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被告王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当日,被告XX安、燕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明确承诺:“保证人燕智、XX安、戴斯酒店自愿对王宇的该债务承担无效连带责任”。故被告燕智、XX安、戴斯酒店系本案被告王宇的共同保证人,被告燕智辩解的其签名系戴斯酒店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经审查,燕智作为该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已单独与原告和被告王宇签订了保证合同,而燕智、XX安作为酒店股东书立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当然具有保证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燕智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戴斯酒店、XX安、燕智对被告王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达州万源市方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600万元并支付下欠利息、融资咨询服务费(利息、融资咨询服务费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万源市戴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XX安、燕智对被告王宇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8800元,由被告王宇、万源市戴斯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XX安、燕智负担。宣判后,燕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燕智在《承诺书》、《贷款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只是作为万源市戴斯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应该由戴斯酒店承担担保责任,燕智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二审中,上诉人燕智提供了一份《投资协议》和一份《承诺书》。用以证明戴斯酒店实际是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海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安是戴斯酒店的实际控制人;燕智是受海丰公司指派担任戴斯酒店法定代表人,海丰公司和XX安承诺燕智担任戴斯酒店法定代表人期间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由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XX安负责的事实,以达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应由海丰公司或者XX安承担责任目的。被上诉人万源方鑫贷款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是他们内部约定,方鑫贷款公司对此不知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免除燕智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燕智与XX安以及重庆海丰控股集团公司内部的责任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对方鑫贷款公司产生效力。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王宇与被上诉人万源方鑫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燕智对出具的《承诺书》、《贷款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的燕智签名捺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上诉提出其签字只是作为戴斯酒店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行为,应该由戴斯酒店承担担保责任的观点与其在《承诺书》上反映出的只有燕智在担保人栏签名,没有注明戴斯酒店字样,以及《贷款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承诺人分别是:王宇、燕智、XX安和万源戴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诺人(即保证人)处有燕智签名捺印,并且该承诺书的内容中也分别注明有上诉人燕智和万源戴斯酒店等对原审被告600万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的内容相悖,为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上诉人燕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必明
审 判 员 彭 军
代理
审判员 罗一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廖玉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