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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1刑初82号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刑初8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栾城区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2日16时许,刘某与刘某因双方的儿子在一起玩耍时打架一事在北五里铺卫生室门口互相殴打,刘某的妻子吴某2在拉架时被刘某用砖头和拳头打伤,致使头部和面部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吴某2之损伤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吴某2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8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住院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吴某1、朱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属实,认罪,已经赔偿受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刘某与刘某均系栾城区柳林屯乡北五里铺村村民,双方的儿子在一起玩耍过程中,刘某的儿子被刘某的儿子打伤。刘某与妻子吴某2便找到刘某就此事理论,后刘某与刘某在北五里铺村卫生室附近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吴某2在拉架过程中,被刘某用砖头砸中头部。后经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2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吴某2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刘某一次性赔偿吴某238000元。该协议履行后,被害人吴某2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朱某、张某、郝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被害人吴某2的住院证明及病历,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栾)公(鉴)伤检字(2016)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及谅解协议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民间矛盾纠纷,用砖头将他人打致轻伤二级,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关支持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故可对被告人刘某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素志

审 判 员  刘秀英

人民陪审员  赵亚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聂文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