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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行审1114号

申请人惠安县国土资源局和被执行人庄祖文行政处罚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安县国土资源局,庄祖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21行审1114号申请人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建设南路425号。法定代表人陈锡芬,局长。被执行人庄祖文,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申请人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惠国土资监罚(2015)55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24日以被执行人庄祖文未经有权机关批准,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海产品加工场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已构成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海产品加工场所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了惠国土资监罚(2015)55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责令庄祖文退还非法占用的294.9平方米的土地,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5449.5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惠国土资监罚(2015)55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15年11月26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庄祖文,被执行人庄祖文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庄祖文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庄祖文仍拒不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惠国土资监罚(2015)55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庄祖文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5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惠国土资监罚(2015)55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一、被执行人庄祖文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294.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依法组织实施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庄祖文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行政庭缴交罚款5449.5元。被执行人庄祖文逾期不履行,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200元,由被执行人庄祖文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冬青

审判员  庄碧山

审判员  叶剑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郑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