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81民初3053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大民屯镇。被告敬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与被告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志平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王志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海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