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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3053号

张某与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81民初3053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大民屯镇。被告敬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与被告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志平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王志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海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