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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民初117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与揭涛、邬艺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揭涛,邬艺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117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邑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861054991R.

负责人:徐璇颖,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林发,系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揭涛,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丰城市分公司职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邬艺莎,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揭涛、邬艺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徐国英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熊耀庭、胡水根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汪玉娇担任记录。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涛、邬艺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日,被告揭涛向我行申请个人信贷业务150000元。2016年1月4日,被告揭涛、邬艺莎与我行签订了1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揭涛因住房装修向我行贷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邬艺莎同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与揭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派员催收,但被告揭涛、邬艺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截止2016年5月20日尚欠我行本金142267.86元,利息1221.97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揭涛、邬艺莎尽快归还借款本息143489.83元,后期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揭涛、邬艺莎承担。被告揭涛、邬艺莎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揭涛、邬艺莎的身份证和结婚证,欲证明被告揭涛、邬艺莎的身份及关系;(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偿还贷款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还款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揭涛向原告贷款150000元及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和个人借款合同所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同时还证明被告邬艺莎自愿与揭涛共同承担还款的事实;(三)揭涛的收入对应表、贷款谈话笔录、贷款用途声明、还款委托书、授权书各1份,欲证明贷款的用途及被告揭涛的收入,揭涛同意单位扣划其工资到原告开立的账户,再由原告直接扣划到期本息的事实。被告揭涛、邬艺莎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揭涛、邬艺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被告揭涛、邬艺莎的身份及被告揭涛向原告贷款150000元和借款合同所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同时还证明被告邬艺莎作为揭涛的配偶自愿共同还款的事实及揭涛同意单位扣划其工资到原告开立的账户,再由原告直接扣划到期本息的事实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被告揭涛向原告提出个人信贷申请,同时签订个人薪资保障贷款补协议。2016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揭涛及其妻子邬艺莎签订了1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揭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房屋装修,借款期限36个月即从2016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年利率为5.225%,逾期年利率为7.8375%;分期还款,以每季每1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季末月或每期末月的20日,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本递减还款法,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原告在贷款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被告邬艺莎作为保证人承诺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被告邬艺莎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与揭涛共同对揭涛向原告所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揭涛同意其所在单位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丰城市分公司扣划本人工资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揭涛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被告揭涛仅归还了部分本息,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揭涛、邬艺莎均以无钱为由拒付,至2016年5月20日止,被告揭涛、邬艺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2267.86元及利息1221.97元,故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揭涛、邬艺莎尽快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揭涛、邬艺莎签订的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揭涛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揭涛、邬艺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且被告邬艺莎在借款合同和还款承诺书签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依法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揭涛、邬艺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揭涛、邬艺莎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借款本金142267.86元,利息1221.97元(算至2016年5月20日止)合计143489.83元,限被告揭涛、邬艺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随本付清2016年5月21日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被告揭涛、邬艺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徐国英

人民陪审员  熊耀庭

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汪玉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